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21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吉安市亿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小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市亿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小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646号原告:吉安市亿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商务中心5-E-H。法定代表人:易永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华,公司职员。被告:李小军,男,成年人,汉族,住吉安县永宏佳苑南区。原告吉安市亿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小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华、被告李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53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原告与井开区长岭社区永宏佳苑南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永宏佳苑南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永宏佳苑南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对永宏佳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为五年。双方协议还约定,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35元。被告李小军系永宏佳苑小区1栋2单元101室业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约定义务,至2017年3月3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537.20元未交纳。原告多次催交未果,诉至法院。被告李小军辩称,1、不清楚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书,自己是去年8月搬进去住的;被告的物业费应从2016年8月份开始计算;2、、被告的装修保证金500元到现在还没有退还,开发商没有积极协助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以致被告的房屋产权证至今没有办理;3、物业管理应该由开发商进行,物业费收费标准过高,被告认为不宜超过0.30元每平方米;4、物业公司的服务水平有待改善,被告房屋下面柴间的烟囱直排导致被告家的窗户不能开启,室内已经发霉,对人的身体健康有不良影响,房屋下面搭建棚子违章,应该拆除。书面辩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无由支付537.20元物业费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原告与井开区长岭社区永宏佳苑南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永宏佳苑南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永宏佳苑南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对永宏佳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为五年。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业主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35元的收费标准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李小军系永宏佳苑小区1栋2单元101室业主,其房屋面积为127.92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约定义务,至2017年3月3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537.20元未交纳。原告多次催交未果,诉至法院。该小区有违章搭建棚子的现象,但系亿佳物业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之前存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催款通知书及相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吉安市亿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注册登记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一)合同约定了物业收费的标准及其他事项,该约定对全体业主有拘束力。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后,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及其他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被告在接受物业服务后,亦应按约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李小军辩称,原告的收费标准过高,没有依据,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的服务是否符合合同要求,被告认为,其住房墙壁发霉系因他人在楼下柴火间做饭导致其无法开窗所致,但原告认为系天气回潮原因引起,据一般生活常识,原告的解释更具合理性,被告不能就其主张的事实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有业主在小区内搭建棚子,应否归责于原告失职,经查,这些棚子在原告进驻前已经存在,不能归咎于原告管理失当。(三)关于开发商未退回其装修押金及不能按期进行不动产登记,被告可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向合同相对方依法主张权利,不能成为其拒交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吉安市亿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37.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小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建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景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