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执464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灵山县家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成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灵山县家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成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21执464号之五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家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山县三海镇大沙田开发区19号。法定代表人劳志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康群,该公司副经理。被执行人李成兰,女,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居民,住灵山县。灵山县家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成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的(2017)桂0721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家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7)桂0721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李成兰履行以下义务:1、支付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家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417.92元、专项维修资金202.56元及滞纳金208.43元;2、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家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于同日依法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6月13日,被执行人李成兰已经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家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专项维修资金元、滞纳金及案件受理费共计1853.91元,并自愿负担本案执行费,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家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放弃其他执行请求。现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标的已得到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0721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廼海审判员 黄耀辉审判员 潘成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日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