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302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曹小忠与唐伟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小忠,唐伟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815号原告(反诉被告):曹小忠,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被告(反诉原告):唐伟玲,女,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亮,男,1972年1月9日出生,系被告之夫。原告曹小忠与被告唐伟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被告唐伟玲于2017年4月5日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小忠、被告唐伟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小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1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1日签订《装修合同》,双方以书面形式或口头约定,对被告新购的新房进行装修作业。原告于2016年6月6日进场施工,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装修款,导致原告无法按期完工,原告被迫无奈向朋友付息借款16000元支付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伟玲抗辩并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延迟交房违约金10000元;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3.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装修未完造成的工钱、材料费、运费、餐费1500元。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6年6月1日签订装修合同,合同价款为52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8月10日前完工。反诉被告于2016年6月6日开工。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000元预付款,木工进场后,又支付了16000元。之后反诉被告一直拖延反诉原告的工期,直到2016年9月19日才大部分完工,反诉原告于当天向反诉被告支付了12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应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完工交房给反诉原告,否则按1000元/天计算违约金。反诉被告还是没能按合同约定完工,直到2016年10月5日晚上才将未完工的房屋交付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另请他人做完了剩余的工作。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曹小忠辩称:反诉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就履行完了装修义务并将房屋交付给了反诉原告,反诉原告的反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1日签订装修合同,合同价款为52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8月10日前完工。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开工装修,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装修款20000元,于同年7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16000元,于同年9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因原告未于2016年8月10日完工,双方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完工交房给被告,否则按1000元/天计算违约金。之后,原告于2016年10月5日晚上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尚有4000元装修款未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款收据、证人周虎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将剩余的装修款4000元支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于2016年10月5日交付房屋给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为1000元/天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为400元/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因原告逾期交付装修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19日重新达成协议,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其精神损害其其他损失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唐伟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曹小忠支付装修款4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曹小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唐伟玲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曹小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唐伟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曹小忠负担,反诉受理费5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唐伟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华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钟胜男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后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