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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3民初3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淑云、任国忠与被告平泉县榆树林子镇连云海社区房身沟第五居民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云,任国忠,平泉县榆树林子镇连云海社区房身沟第五居民组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3民初3720号原告:李淑云,女,1940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平泉县榆树林子镇房身沟村五组199号。原告:任国忠,男,1969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平泉县榆树林子镇房身沟村五组200号。被告:平泉县榆树林子镇连云海社区房身沟第五居民组。负责人:刘海龙,组长。原告李淑云、任国忠与被告平泉县榆树林子镇连云海社区房身沟第五居民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原告李淑云、任国忠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淑云、任国忠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淑云、任国忠撤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李淑云、任国忠负担。审判员 康 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XX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