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终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谢红南、彭中秋、邓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谢红南,彭中秋,邓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主要负责人:何晓东,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红南。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平,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中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主要负责人:何志坚,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扬。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红南、彭中秋、邓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禺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6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被上诉人谢红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中秋、邓涛、中华财险禺山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谢红南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伤残赔偿金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中华财险禺山公司平均承担,即太平���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限额内应减少赔偿款18947.60元,该减少的金额由中华财险禺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谢红南交强险限额内的伤残赔偿金为94738元,并未超过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与中华财险禺山公司交强险责任之和2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与中华财险禺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平均承担谢红南的伤残赔偿金,一审判决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谢红南的伤残赔偿金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不符,由此导致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多承担了赔偿款18947.6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谢红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华财���禺山公司书面辩称,中华财险禺山公司对于一审判决所查明事实没有异议,并已按照判决内容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至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所提上诉请求是否成立请二审审查后依法裁判。彭中秋、邓涛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谢红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谢红南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141270元,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和中华财险禺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保险限额之外部分由彭中秋与邓涛按责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4日13时许,邓涛驾驶粤SY80**号小型客车在石门县先河路与彭中秋驾驶的粤AV1M**号小型客车及路边行人谢红南相撞,造成谢红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彭中秋负次要责任,谢红南无责任。谢红南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石门县中医医院救���,至次年3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82天。谢红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0740.12元已由彭中秋支付。谢红南的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意见为: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谢红南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损伤需住院治疗,医疗费用按实际诊治支出计算;医疗终结时间120日,误工损失日120日,陪护82日,营养期82日。谢红南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及为鉴定支出检查费用491元。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与中华财险禺山公司对该结论不服,均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法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维持了谢红南十级伤残的结论。另查明,邓涛驾驶的粤SY80**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彭中秋驾驶的粤AV1M**号小型客车在中华财险禺山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还查明,谢红南伤前在中海博赢国际贸易(湖南)有限公司务工,月收入为3800元,税后收入为3791元。谢红南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周满珍(1938年9月27日出生),周满珍育有二女一子。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420元。谢红南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20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100元/天×82天);3、营养费4100元(50元/天×82天);4、误工费15200元(3800元/月×4月);5、护理费8200元(100元/天×82天);6、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3570元(21420元/年×5年×10%÷3人);8、交通费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及为鉴定支出费用1191元;合计130254元。一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规定,以确保行车安全。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邓涛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彭中秋负次要责任,谢红南不负事故责任,对该责任比例予以确认。由于邓涛、彭中秋所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谢红南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分担,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因彭中秋的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险,故不计免赔减除的部分应由彭中秋个人承担;彭中秋所垫付的费用在扣除其应负担部分后由相对应保险公司予以返还。遂据此判决:一、原告谢红南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3025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6316.60元(94738元×7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27.50元(14325元×70%),共计86344.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8421.40元(94738元×3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082.62元(14325元×30%×95%减除不计免赔部分),共计42504.02元。由被告邓涛赔偿833.70元;由被告彭中秋赔偿572.18元;二、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的86344.10元中,支付给原告谢红南66176.16元,返还给被告彭中秋20167.94元(垫付医疗费20740.12元与减扣应承担的572.18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汇入石门县人民法院开设在湖南省常德市建设银行石门县支行43001591068050001520的账户上。本案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邓涛负担2175元,由被告彭中秋负担950元。被告邓涛、彭中秋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经由原告谢红南自愿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邓涛、彭中秋直接给付原告谢红南。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一审判决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谢红南交强险内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是否正确。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邓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彭中秋负事故次要责任,谢红南无责任。对于谢红南交强险限额内各项损失的承担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邓涛所驾驶的粤SY80**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彭中秋驾驶的粤AV1M**号小型客车在中华财险禺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相同,而谢红南交强险内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94738元,并未超出两车交强险内伤残赔偿限额之和,因此谢红南交强险内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应当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与中华财险禺山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虽对谢红南各项损失认定正确,但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谢红南交强险内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违反了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争议焦点之二是对于谢红南的损失各责任主体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谢红南各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即谢红南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20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3、营养费4100元;4、误工费15200元;5、护理费8200元;6、残疾赔偿金6256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3570元;8、交通费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及为鉴定支出费用1191元;合计130254元。上述损失中,在交强险内医疗费赔偿项下损失为34325元(医疗费22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营养费4100元),在交强险内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94738元(误工费15200元+护理费82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7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首先应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和中华财险禺山公司在交强险内医疗费赔偿项下各赔偿谢红南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伤残赔偿项下���赔偿谢红南47369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4325元(不含鉴定费及为鉴定支出费用),应按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分担。邓涛所驾驶的粤SY80**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故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谢红南10027.50元(14325元×70%);彭中秋所驾驶的粤AV1M**号小型客车在中华财险禺山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中华财险禺山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谢红南4082.62元(14325元×30%×95%),彭中秋赔偿谢红南214.88元。谢红南的鉴定费及为鉴定支出费用1191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邓涛赔偿833.70元,由彭中秋赔偿357.30元。综上,对于谢红南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0254元,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7396.50元(10000元+47369元+10027.50元),由中华财险禺山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1451.62元(10000元+47369元+4082.62元),由邓涛赔偿833.70元,由彭中秋赔偿572.18元(214.88元+357.30元)。彭中秋已垫付谢红南医疗费用20740.12元,抵减其所应承担的赔偿款572.18元后,谢红南还应向彭中秋返还垫付款20167.94元。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彭中秋、邓涛、中华财险禺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6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红南各项经济损失67396.50元;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红南各项经济损失61451.62元;四、邓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红南各项经济损失833.70元;五、谢红南在获得保险赔偿款的同时向彭中秋返还垫付款20167.94元;六、驳回谢���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谢红南负担243元,邓涛负担2017元,彭中秋负担8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 英代理审判员 张 利代理审判员 廖泽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金灵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亡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第三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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