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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02民申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春滋与赵兴厚、安康市春滋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春滋,赵兴厚,安康市春滋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02民申4号申请再审人杨春滋(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66年5月2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莲花巷。委托代理人余洋,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赵兴厚(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3月6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大同镇。委托代理人张军,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新城路。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安康市春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汉滨区江北办。法定代表人杨春滋,总经理。申请再审人杨春滋与被申请人赵兴厚、安康市春滋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5)汉滨民初字第022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杨春滋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杨春滋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借条中的签章是公司加盖的印章,申请再审人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从借条内容看,借款人是安康市春滋工贸有限公司,盖有公司公章,最后签署的日期,这完全符合公司借款的习惯做法,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落款处签章的为借款主体。2、申请再审人与赵兴厚不认识,赵兴厚无理由将巨额资金出借给申请再审人,赵兴厚在借款和取得借条时,都是与公司会计进行交接,账户也是公司经办人决定提供的,其后利息也是公司按约支付,原审判决的推理认定没事实依据。3、还款计划明确表示安康市春滋工贸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借款人,计划书并没有申请再审人的签字或捺印,显然借款人应是安康市春滋工贸有限公司,而不是申请再审人。4、原审判决根据借款转入了申请再审人账户及春滋公司职员账户就否认此借款未用于公司经营太过牵强。5、否认公司人格的举证责任应归于被申请人赵兴厚,而一审判决违反程序。6、若申请再审人作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安康市春滋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股东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杨春滋系被申请人安康市春滋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康市春滋工贸有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载明的股东为杨春滋和宋金春,其中杨春滋股权比例为98.6%,拥有对公司的绝对控制权,被申请人赵兴厚将款打入杨春滋账户,安康市春滋工贸有限公司给赵兴厚出具了借条,在本院审查阶段,申请人称借款打入公司控制的杨春滋名义开设的账户名下,杨春滋个人未使用该账户,所借款项已经全部用于公司经营,但未向法院提供该借款用于公司的账目记载,无法证明杨春滋个人账务与公司账务独立存在,应当认定公司账务与个人账务混同,原审以“杨春滋作为安康市春滋工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可能,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赵兴厚的利益”为由,认定杨春滋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杨春滋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和理由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申请再审理由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杨春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小兵审 判 员  徐 琼代理审判员  张亚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