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624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洪仁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24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洪仁,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1985年因犯强奸罪被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洪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廷敏、代理检察员夏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洪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孙洪仁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至宽甸满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四组水库大坝附近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孙洪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7日,经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洪仁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7843毫克/百毫升,2016年9月22日,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洪仁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洪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处罚。被告人孙洪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洪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曲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本院询问笔录,被告人孙洪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某明确表示对孙洪仁的行为谅解,并且不需要孙洪仁赔偿任何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洪仁违反国家道路安全法规,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危害公共安全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洪仁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洪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孙洪仁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一情节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洪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瑾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