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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田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田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690号原告田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乙,男,汉族。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田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6日11时左右,因被告无中生有给原告发生纠纷,继而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轻微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所花费医疗费用被告拒不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652.3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民组村民。2015年10月6日上午11时许,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田某乙因琐事在上蔡县洙湖镇田庄村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当日,原告被送往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上蔡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后原告于同年10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440.3元。2015年10月9日,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公(上)伤鉴(法)字【2015】16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鉴定意见:伤者田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月7日,上蔡县公安局作出上公(洙)刑罚决字【2016】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田某甲处以行政拘留5日之处罚。2016年1月9日,上蔡县公安局作出上公(洙)刑罚决字【2016】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田某乙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之处罚。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原告提供的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上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上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票据一张、赔偿清单一份、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上)伤鉴(法)字【2015】16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上蔡县公安局上公(洙)刑罚决字【2016】0005号及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上蔡县洙湖镇大田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民组村民,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发生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2015年10月6日上午11时许,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田某乙因琐事在上蔡县洙湖镇田庄村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厮打。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原告承担承担40%责任,被告承担60%责任为宜。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田某甲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为准,即4440.3元;2、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原告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应为11696.74元/年÷365天×8天×1人=256.37元;3、误工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住院时间,应为11696.74元/年÷365天×8天=256.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人每天3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应为30元/天×8天=24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以200元为宜;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因原告的伤情系轻微伤,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体需要额外增加营养,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田某乙应赔偿原告田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为(4440.3元+256.37元+256.37元+240元+200元)×60%=3235.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235.82元。驳回原告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40元,被告田某乙负担60元(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田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负担的60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琳人民陪审员  王二良人民陪审员  杨 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继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