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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9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元青苏与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青苏,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5民初9118号原告元青苏,女,汉族,1965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维康,系原告儿子。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岳爱英。原告元青苏诉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恒升府第小区22号楼21楼2103号房屋的房产过户手续,过户至元青苏名下。房屋价值692835元;2、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在审理原告元青苏诉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请求撤回对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元青苏撤回对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46元,由原告元青苏负担。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                                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安立版权所有北京大学实证法务研究所北京法意网科技有限公司begin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