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行审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与王小龙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王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782行审569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378号B座。法定代表人余青,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勋、鲍娴,义乌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小龙,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刘集镇丁黄村王道组**号,现住义乌市。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义环罚字[2016]31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经营的五金配件喷塑加工厂从2016年3月开始,投资12万元从事五金配件喷塑加工生产,生产工艺是五金配件半成品一滚筒锯木去油—喷塑一烘干一铁丝酸洗一成品。主要原材料:五金配件、塑粉500kg/月、硫酸60-70kg/月,被执行人经营的五金配件喷塑加工厂未经环保审批且未建设相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39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39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义环罚字[2016]3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2项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明明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应建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阿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