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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7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刘昌成与闭道进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成,闭道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27民初855号原告:刘昌成,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绍禧,男,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横县横州镇石村刘屋经联社推荐。被告:闭道进,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原告刘昌成与被告闭道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昌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其对原告位于南宁市横县一处地名叫“昌挥畲”的1.98亩承包土地进行强行填土的侵权行为,并立即清除被告在该土地上所堆填的土石,恢复该承包土地的原有耕种原状;2.判决被告赔偿因其非法侵占行为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共1009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位于南宁市横县一处地名叫“昌挥畲”的1.98亩承包土地,该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证实。然而,到了2016年下半年,被告突然使用铲车、钩机、泥头翻斗车等机械,强行摧毁原告在上述承包土地上各村的茉莉花苗,并将该土地进行翻填,堆填了大量的沙石土质,从而将原告的上述承包土地全面毁坏,致使原告无法耕种,按照各村茉莉花最低年平均产值为17000元计,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至少应赔偿原告3年茉莉花产值经济损失,即被告应赔偿100980元(17000元/年×3年×1.98亩)。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闭道进辩称:原告的土地已经被政府征收,被告是受他人雇请于2017年春节前后对原告的土地填土。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因被告对其种植的土地进行填土而向本院提起的侵权诉讼,经查,原告所种植的土地已被政府征收,被告填土是政府征地过程中实施的行为非被告个人行为,而征地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故本案不受民事法律调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应依照法律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昌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刘昌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营人民陪审员  雷寒东人民陪审员  麦小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帅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