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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民终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阜新大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阜新市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新大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阜新市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6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阜新大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存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纪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万荣,该公司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阜新市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贵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闫淑静,该公司会计。上诉人阜新大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新市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904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纪莆、张万荣,被上诉人腾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刚、闫淑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8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腾安公司将位于阜新市太平区双橡工矿制品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大成公司,工程总价款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大成公司按合同要求及时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建设单位已初验使用,工期与工程质量双方没有争议。腾安公司先后给付大成公司工程款170万元,扣除腾安公司自付的塑钢窗款61853元,腾安公司尚欠大成公司工程款238147元,此欠款经大成公司多次催要拒付。另盛纪莆在2014年8月18日对账单上签字是为了获得腾安公司的欠款数额证据,盛纪莆不是大成公���的法定代表人,且对账单上没有大成公司的公章,大成公司对应扣税金以及保修金不予认可。现要求腾安公司给付大成公司工程款238147元。腾安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时未对税款进行约定,并于2014年8月18日对账后达成书面一致意见,即大成公司负担税金15万元。该对账单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理应自觉履行。经双方对账,腾安公司尚欠大成公司工程款58147元。腾安公司反诉称,由于大成公司拒绝接受双方对账单已确认的款项,拒绝向腾安公司移交工程档案,导致工程无法进行最终结算,造成经济损失59908.99元。现要求大成公司承担违约损失;整理、移交工程钢结构部分档案。大成公司辩称,工程钢结构档案已移交给腾安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薛贵军亲自接收,不存在未移交问题,大成公司���求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大成公司与腾安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腾安公司将位于阜新市太平区双橡工矿制品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大成公司,工程总价款200万元,合同中双方未对工程税款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大成公司按合同要求及时完全履行了合同中施工义务,建设单位阜新市太平区双橡工矿制品有限公司已初验使用。腾安公司先后给付大成公司工程款170万元,腾安公司自付塑钢窗款61853元。2014年8月18日,大成公司项目经理盛纪莆与腾安公司会计闫淑静针对工程账目进行核对,闫淑静为盛纪莆提供了一份对账明细,内容为:1、工程总造价200万元;2、已付工程款1761853元;3、还欠工程款238147元;4、应扣工程税金15万元;5、扣保修金3万元;6、尚欠钢结构工程款58147元。闫淑静与盛纪莆在��账明细上签字。另查明,大成公司为施工工程购入材料缴纳了增值税,腾安公司为工程缴纳了营业税1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工程的15万元税款应由谁承担?2、腾安公司是否应扣除大成公司的3万元保修金?3、腾安公司反诉请求的违约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争议焦点,经查,大成公司与腾安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未对如何缴纳税款以及由谁缴纳税款作出约定,盛纪莆作为项目经理在对账明细上签字,其行为应认定其代表大成公司与腾安公司对原合同的补充协议,故双方诉争的15万元税款理应由大成公司承担。庭审中大成公司提出其已缴纳增值税,不能重复纳税,不能承担应由腾安公司缴纳的营业税15万元的主张,审理认为,对账单中已明确应扣工程款税金15万元,对此应认定大成公司对其承担该笔税款的认可,故对大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大成公司与腾安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对屋内防水工程保修为一年,并且约定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日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建设方阜新市双橡工矿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3年10月31日验收使用案诉的钢结构房屋,现保修期已过,腾安公司不应扣留大成公司3万元的保修金。针对第三争议焦点,庭审中大成公司称钢结构部分档案共三份,其中一份已移交给腾安公司另二份自己存档,对此腾安公司提出异议,审理认为,大成公司是否将工程档案移交给腾安公司,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档案是否移交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故对腾安公司反诉请求大成公司承担违约损失,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因大成公司存有二份工程档案,其理应将其中一份工程档案移交��腾安公司。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阜新市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阜新大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欠款88147元。二、阜新大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阜新市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移交钢结构部分文件档案。三、驳回阜新大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阜新市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87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阜新大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承担3069元,由阜新市腾安建设工程有限��司承担3225元。大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对帐明细上没有工程名称,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单位公章,一审判决其承担涉案工程的15万元税款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腾安公司辩称:对帐明细是对原合同的补充,对帐明细对大成公司承担15万元税款约定清楚,合法有效。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大成公司与腾安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未对如何缴纳税款以及由谁缴纳税款作出约定,盛纪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是该工程项目经理,在对账明细上签字,是对原合同的补充,其行为应认定代表大成公司,故15万元税款应由大成公司承担。大成公司提出对帐明细上没有工程名称,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单位公章,一审判决其承担15万元税款不合理的上诉主张,因对账单中载明的均是涉案工程各项内容及数额,是否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单位公章均可以认定盛纪莆在对账明细上签字的行为代表大成公司,故对大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94元,由阜新大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冰审 判 员  崔立春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思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