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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02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嘉伟与普洱科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嘉伟,普洱科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802民初712号原告:李嘉伟,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普洱市景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洱科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茶苑路延长线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6836762289。法定代表人:杨智培,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霖,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明,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回族,普洱科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普洱市思茅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嘉伟与被告普洱科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恩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嘉伟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15个工作日内向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报送相关材料;2、判令被告支付从违约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已付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止的违约金73422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35388),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学苑花园”组团第2幢第1单元第6层601号房屋,其中约定:被告应自房屋交房之日起9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总价款,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完成交接房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构成违约。影响了原告再次进行房产交易或第二次贷款等事宜,给原告生活造成困扰、产生了巨额经济损失,故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原告系普洱市职业教育中心教职人员,向被告购买的涉案房屋系普洱市职业教育中心为配合行政管理部门对普洱市中心城区城市提升改造的需要,在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下,为解决思茅城区中等职业教育学校教职人员的拆迁安置、住房困难和改善居住条件,与开发商被告科恩公司达成开发“学苑花园”B区的房地产开发合同,并低于成本价格将开发住宅房屋出售给思茅城区中等职业教育学校教职人员,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涉案房屋具有行政福利性质,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不是按照商品房进行的平等交易,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的不平等系行政管理造成;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因行政管理方面的原因,被告并未取得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所属土地使用权,并在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相关手续随后完善的情形下,先行开发建设,因此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件因行政管理方面原因,并未成就,从而导致纠纷不属于本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此,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嘉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慕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