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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民初2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太琼与崔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太琼,崔得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2649号原告:刘太琼,女,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崔得龙,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绛县,经常居住地北京市大兴区。原告刘太琼与被告崔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太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得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太琼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崔得龙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5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40万元借据,约定于2015年11月起每月还款5000元,然而自承诺之日起被告未予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崔得龙未到庭置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被告崔得龙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崔得龙转款40万元,2015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40万元借据,约定于2015年11月起每月还款5000元,自承诺之日起被告未予还款。2017年5月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回单,身份证,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回单,身份证等证据,拟证被告崔得龙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得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进行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得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太琼借款本金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崔得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审判员  黄永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钰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