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磊、马超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马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5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磊(别名:王立明),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马超,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马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磊、马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王磊、马超至南京市江宁区入户实施盗窃3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433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磊、马超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双龙大道833号×××室,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入室,窃得被害人金某羽绒服2件。2.2017年1月12日上午,被告人王磊、马超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永欣新寓×××室,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入室,窃得被害人蒋某苏烟(五星红杉树)17条、转运珠戒指1个、转运珠手链1条、财物价值计人民币4330元。3.2017年1月12日上午,被告人王磊、马超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永欣新寓×××室,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入室,窃得被害人陶某现金人民币40000元,皮衣1件。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王磊、马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被盗苏烟17条、转运珠戒指1个、转运珠手链1条、现金人民币40000元、皮衣1件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一套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磊、马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陶某、蒋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购买证明、购物发票、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卷烟零售指导价格证明、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马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磊、马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磊、马超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磊、马超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予以缴纳。)被告人马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予以缴纳。)二、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一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学红人民陪审员 杭祖文人民陪审员 俞显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