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5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广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聂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聂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5612号原告:广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简称富士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五沙工业区顺园西路3号之一C。法定代表人:周迪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系广东智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系广东智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聂荣,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上述原、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63652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10月21日起按月千分之六点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向恩施州上层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已注销)供应电梯,该司未足额付款。后被告(系该司股东)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还款,但仍未足额清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自身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并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富士公司与案外人恩施州上层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上层公司,已注销)有业务往来,富士公司向上层公司供应电梯。2012年12月17日,上层公司向富士公司出具《承诺函》,确认尚欠富士公司电梯尾款未付,承诺于2013年1月10日与富士公司对账,2013年1月20日前付清欠款,但之后未付清。经富士公司催讨,聂荣(系上层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于2016年9月8日向富士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欠富士公司电梯货款463652元,承诺于2016年10月2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则聂荣需按欠款总额每月千分之六点五向富士公司支付滞纳金。但之后聂荣仅付1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上层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同意由其代上层公司向原告清还,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属于被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故被告应向原告清还上层公司所欠的货款363652元,并按《还款计划书》的约定自2016年10月21日按每月千分之六点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滞纳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聂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清偿货款36525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10月21日起按月千分之六点五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3.01元(已减半),由被告聂荣负担(被告聂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迳付给原告广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颖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