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于馨杰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馨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879号原告:于馨杰,女,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丘市,自称现住安丘市勤管办家属院1号楼3单元40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守俭,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双羊街237号澳博莱花园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4592646189X。负责人:周廷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如松、刘仁,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鑫杰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潍坊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鑫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守俭、被告潍坊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曾以李金辉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对该被告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鑫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6003.0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2022.2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4日16时20分许,原告于鑫杰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安丘市人民路-041号路灯杆处时,与李金辉驾驶的鲁V×××××号福田牌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金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鑫杰无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782.91元、误工费18108.55元、护理费518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财产损失1585元、鉴定费1200元、清障费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2022.26元。经查,李金辉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李金辉本人,该车在被告潍坊泰山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潍坊泰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应由李金辉按10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潍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V×××××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16时20分,李金辉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安丘市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041号路灯杆处时,与原告于鑫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于鑫杰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金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鑫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6年9月4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9782.91元,经诊断其伤情为:颈髓损伤、多处软组织伤。2016年12月13日,原告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营养期限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12月16日作出潍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鑫杰的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2.于鑫杰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3.于鑫杰今后行康复治疗需医疗费2000元。4.于鑫杰伤后需营养60日(建议每日营养费30元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潍坊泰山保险公司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反驳证据。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自己所骑新日牌二轮电动车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经该评估机构评估后认定,该车的损失价格为1585元。被告潍坊泰山保险公司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的评估申请,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李金辉驾驶的鲁V×××××号车的车主为李金辉本人,该车在被告潍坊泰山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李金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鉴定费等损失,共计5082.91元,原告于鑫杰与李金辉于2017年5月12日达成调解,李金辉垫付给原告的3000元医疗费折抵赔偿款,李金辉再行赔偿原告2000元,李金辉不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上述赔偿款,李金辉已于当日付清。同日,原告撤回对李金辉的起诉。再查明,原告系安丘市人民医院职工,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4527.14元。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74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金辉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鲁V×××××号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及每日清单、住院收费票据,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的医师执业证书、原告所在单位安丘市人民医院登记证书复印件及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护理人员王金梅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清障费发票;李金辉提供的住院预交金收款凭证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于鑫杰与李金辉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李金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鑫杰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事故成因及李金辉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定由李金辉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果,被告潍坊泰山保险公司有异议,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而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是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作出的,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相关损失可以据此主张、计算。同时,本院据此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营养费为1800元(60日×30元/日)。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被告潍坊泰山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清障费6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清障费票据在卷佐证,被告潍坊泰山保险公司对数额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782.91元,有原告提供的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及每日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潍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108.55元,原告提供了医师执业证书,原告所在单位安丘市人民医院登记证书复印件及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据此主张误工费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标准4527.14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师执业证书、所在单位安丘市人民医院登记证书复印件及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能够相互作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系安丘市人民医院医生,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4527.14元,并因本次事故误工导致工资停发,故,原告按4527.14元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主张误工损失,应予支持;但原告提供的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至9月4日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单位根据规定扣除原告病假期间30%的实发工资,将其余部分发至8月工资内,且原告认可住院期间10天仅扣发30%工资的事实,故对被告潍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扣除10天工资的70%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已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7052.23元(4527.14元/月÷30日×120日-4527.14元/月÷30日×10日×70%)。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185.80元,原告主张伤后由丈夫王维的姐姐王金梅护理,并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原告的结婚证据此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天86.43元主张护理费。被告潍坊泰山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人员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伤后由护理人员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经查,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每日86.42元计算。因本院已确定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185.20元(86.42元/日×60日)。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即车损1585元,原告提供了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明,被告潍坊泰山保险公司对评估结论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的评估申请,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而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是由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作出的,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据此主张上述车辆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遭受精神损害,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于鑫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78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7052.23元、护理费5185.20元、财产损失1585元、鉴定费1200元、清障费60元,共计38965.34元。因李金辉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潍坊泰山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潍坊泰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22237.43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车损、清障费1645元,共计33882.43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原告与李金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现已履行完毕。原告申请撤回对李金辉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鑫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882.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于鑫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元,减半收取426元,由原告于鑫杰负担83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安志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