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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毕西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西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75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西华,男,1972年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文盲,个体经营,住夏邑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毕西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浙0302刑初2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毕西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毕西华在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街道黄龙商贸城建设银行对面路边摆摊卖凉皮时,与另一凉皮摊主雷某发生纠纷,雷某的丈夫即被害人姜某2见状过来用拳头殴打毕西华,随后双方互殴,在此过程中,姜某2被毕西华用手打倒在地致伤。经鉴定,姜某2颅内额叶小出血灶,头皮血肿,头部4.5cm缝合创,面部2.0cm缝合创,伤势程度应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毕西华在案发现场被出警民警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毕西华于2016年11月23日11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毕西华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毕西华上诉称,自己没有打被害人,被害人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毕西华故意伤害的事实,有伤势照片、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门诊病历本、病人更改姓名申请单、CT报告单、MR报告单、证人雷某、徐某、周某、郑某、赵某,4的证言、被害人姜某2的陈述、被告人毕西华的供述和辩解、法医临床影像片会诊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员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情况说明、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函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毕西华第一次供述与被害人姜某2陈述,证人雷某的证言,证人徐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毕西华在和被害人姜某2互殴时以手击打被害人脖子以上部位致使被害人头朝下撞地,被害人额头撞出洞并流血等事实。因此,毕西华辩称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姜某2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毕西华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毕西华当庭认罪态度差且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判鉴于毕西华案发后自动投案、被害人有过错等情节,已予从轻处罚。毕西华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亮审 判 员  韦 娜审 判 员  南凌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蒙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