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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4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温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4刑初14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珠海市金湾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伟涛,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艳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辩护人林伟涛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11时许,在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唐人街市场二楼,19号铺位的商户黄某2与旁边20号铺位的商户吕某1因清扫地面积水问题产生冲突。后吕某2和被告人温某某加入吕某1一方,黄某3和被害人黄某1加入黄某2一方,双方继而发生推搡、扭打。其间,被告人温某某用铁勺、拳头将被害人黄某1的鼻梁打致骨折流血。经鉴定,被害人黄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温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特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家属吕某1与被害人黄某1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人民币3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铁勺);2.证人吕某1、吕某2、黄某2、黄某3、梁某、肖某、罗某的证言;3.被告人户籍材料及有无犯罪前科证明;4.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5.被害人的病历资料;6.现场图、照片;7.珠海市金湾区三灶人民调解工作室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的《人民调解协议书》;8.被害人收到赔偿款的《收据》;9.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10.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11.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12.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被害人受伤情况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3.现场勘验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双方对纠纷的起因和发展均负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考虑到被告人犯罪行为较轻,认罪、悔罪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吉常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