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6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黄俊录与王爱娟、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录,王爱娟,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6民初701号原告:黄俊录,现住任县。委托代理人:陈建军,系原告亲属,现住任县。被告:王爱娟,现住隆尧县。被告:李刚。原告黄俊录与被告王爱娟、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黄俊录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娟、被告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俊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13200元及利息434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被告王爱娟以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13200元,期限为3个月,月利息为千分之二十四,并用自己购买的位于XX作抵押,被告李刚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爱娟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刚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爱娟、李刚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个人基本信息。对以上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借给被告王爱娟人民币1132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签订本合同时,由原告给付被告;利息为每月2.4%,每月付息一次;本合同债权原告可以转让他人,被告不得提出异议,被告用位于XX,建筑面积114.41平方米,储藏室为X号楼X号,建筑面积19.08平方米单元楼一套抵押给原告并放弃抗辩权,原告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刚自愿与被告王爱娟负连带责任偿还本金、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7年5月份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被告2016年1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王爱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不妥,被告李刚作为该笔借款保证人,在被告王爱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所诉利息为月息2.4%超过法律规定年息24%上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利息为每月2分计算较为适宜。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俊录借款本金1132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李刚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被告王爱娟追偿。三、驳回原告黄俊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7元,由被告王爱娟、被告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虹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