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9民终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余灿兰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灿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民终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灿兰,女,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惠,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负责人:马文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孔榕,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余灿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理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2901民初3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会见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灿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中财保大理支公司支付余灿兰保险赔偿金合计319639.25元;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中财保大理支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证据已经证明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和驾驶员的合法性。《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证实涉案肇事车辆是由余灿兰驾驶;二、一审判决对一审原、被告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余灿兰已履行全部应尽义务,作为被保险人,其承担的只是初步举证责任;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责任不在余灿兰,更不能成为中财保大理支公司免责的理由;四、中财保大理支公司对拒绝赔偿事由具有证明义务。一审《鉴定文书》DNA结论并非否定余灿兰是驾驶员,如果中财保大理支公司认为余灿兰不是驾驶员,此次事件发生时存在余灿兰、刘利刚之外的第三人驾驶车辆的情况,驾驶员可能存在酒驾、毒驾的情形,应当举证证明。中财保大理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余灿兰的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不存在余灿兰所诉称的交通事故,而是意外事件,依法应当驳回余灿兰的上诉请求;二、中财保大理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单抄件只是保险公司根据报案人的陈述而做的记录,不是保险公司对案件事实的确认,且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无权确认实际驾驶人;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本案由于交通事故责任无法确定,该情况系由余灿兰自己造成,因此,应当由余灿兰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余灿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财保大理支公司赔偿余灿兰保险赔偿金合计319639.25元(车辆损失费312039.25元、施救费2600元、路灯和防护桩损失费用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财保大理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1日,余灿兰为其自有的云L1***8号车在中财保大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身划痕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1日24时止。2015年4月30日,余灿兰所有的云L1***8号车在鹤庆县金中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鹤庆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就该起交通事故委托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DNA检验,其中检材及样本为:(1)云L1***8号车驾驶室前方气囊上的血迹,编号为[1]号检材;(2)云L1***8号车副驾驶室前方气囊上的血迹,编号为[2]号检材;(3)云L1***8号车驾驶员位置门框上部内饰板上的毛发,编号为[3]号检材;(4)云L1***8号车左前门内饰板上的血变迹,编号为[4]号检材;(5)刘利刚的血样,编号为[5]号检材;(6)余灿兰的血样,编号为[6]号检材。2014年6月15日,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DNA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第[2]号检材上的基因分析与刘利刚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第[1]、[3]、[4]号检材未检出阳性扩增产物,无法进行比对。2015年7月17日,鹤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鹤公交证字[2015]第002号),载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1、涉案车辆为一辆白色丰田牌SCT6482E5A小型普通客车,号牌号码:云L1***8,使用性质:非营运,注册日期:2014年1月27日,发证日期:2014年1月27日,核定载人数:5人,检验有限期至2016年1月有效,该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所有人为当事人余灿兰。2、2015年4月30日,涉案的云L1***8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鹤庆县金中公路由东往西行驶,21时39分许行至全中线KO+300米(一级路口往东200米)处时,该车先与道路北侧的路灯杆及防护桩相撞,跟着驶出道路冲下道路北侧的农田中,造成刘利刚轻微受伤,车辆、路灯、防护桩及农作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3、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特出具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就此事故的损害赔偿建议当事人向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0月12日,余灿兰修复云L1***8号车支出修理费312039元。2016年10月18日,余灿兰支出云L1***8号车施救费26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财保大理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余灿兰主张其所有的云L1***8号车发生事故时在其向中财保大理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内,余灿兰的损失也在保险限额内,中财保大理支公司应当及时理赔。中财保大理支公司则认为2015年4月30日,余灿兰车辆受损事件,在交警部门无法确认交通事故性质,余灿兰也无法证实其诉请的交通事故真实存在的情况下,本案的性质属于意外事故,而非法律意义上的交通事故,根据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条款约定,在余灿兰无法证实意外事故的实际驾驶人属于合法驾驶的情况下,中财保大理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余灿兰、中财保大理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入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约定,2015年4月30日余灿兰车辆在鹤庆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但余灿兰举证证据均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该保险车辆由谁驾驶的基本情况,故对驾驶人的合法性及事故责任无法确定,中财保大理支公司就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成立,予以确认。故对余灿兰要求中财保大理支公司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312039.2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余灿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94元,减半收取3047元,由余灿兰承担。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余灿兰修复云L1***8号车辆支出修理费312039.25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中财保大理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文书》【(大)公(法医)鉴(DNA)字[2015]458号】载明,“云L1***8号车副驾驶室前方气囊上的血迹的基因分型与刘利刚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云L1***8号车驾驶室前方气囊上的血迹、云L1***8号车驾驶员位置门框上部内饰板上的毛发、云L1***8号车左前门内饰板上的血变迹未检出阳性扩增产物,无法进行比对”。鹤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鹤公交证字[2015]第002号),载明“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未认定涉案交通事故责任。上述两份证据均未对云L1***8号驾驶员是谁进行认定或否定。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和中财保大理支公司接到报案均称余灿兰是驾驶员,余灿兰在现场等待处理,现中财保大理支公司认为余灿兰不是车辆驾驶员,本案存在第三人驾驶车辆的情况,且驾驶员可能存在酒驾、毒驾的情形应当举证证明,因中财保大理支公司对此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云L1***8号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在余灿兰向中财保大理支公司投保的保险期间内,余灿兰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312039.25元和施救费2600元(合计314639.25元)也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中财保大理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但余灿兰主张的路灯和防护桩损失费用5000元无证据证明,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余灿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正确,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2901民初3140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余灿兰保险理赔款314639.25元;三、驳回上诉人余灿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94元减半收取304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负担3000元,由余灿兰负担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9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余灿兰负担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其云审判员  李晓丹审判员  赵应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