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任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任某某,任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1155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任某某被告任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任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任某某、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及财物款551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家庭困难想找女方入赘。2016年5月,原、被告经媒人刘赛娃介绍见面,双方均无意见,被告家提出入赘彩礼40000元。2017年元月2日,原、被告订婚,通过媒人刘赛娃给付被告方彩礼40000元,同时原告父母各给被告见面礼1100元,原告姑姑、大伯、三伯各给被告200元,原告给被告2300元。当天被告的父母、大姑、姐夫共给原告800元,原告将800元也给了被告,双方约定于2017年5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向原告索要金镯,原告花费18000元(借被告姐姐8000元)给被告买了55克的金镯。2017年2月24日原、被告因彩礼意见发生分歧,原告分别于3月4日、4月2日两次找被告道歉无果。2017年5月14日原告及其家人到被告家道歉,希望另定日期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及其父母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的婚事,对于被告方的态度,原告认为是以结婚为目的索取钱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满足原告如上诉请。被告任某某、任某甲辩称,原告并不是入赘被告家,彩礼40000元属实,原告说是给家里装修钱,至于见面礼没有这回事。金镯子也是原告自愿赠与,并非被告索要。原告因为彩礼的事情要求将婚期延后到11月,后来又说对被告不满意,不想结婚了。因为原告不同意结婚,让被告心理受到伤害,对被告的名誉也有影响,同时,40000元彩礼也已经为结婚装修了房子,故坚决不同意退还彩礼。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任某某经媒人刘赛娃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17年2月2日在周至县终南镇任家村举行订婚仪式,原告通过被告任某某的姑父将40000元彩礼交给被告任某甲,同时约定2017年5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2月20日,原告给被告购买金镯一个,花费18000元,其中借被告任某某姐姐任某8000元。后因琐事,双方发生分歧,未如期举行结婚仪式,也未登记结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彩礼及各项财务款共计55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某某仅举行了订婚仪式,既未举行结婚仪式也未登记结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见面礼及为被告任某某购买金镯之花费,属赠与行为,不属彩礼的范畴,原告请求按原价返还,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给付彩礼40000元,由被告任某甲收取,其与被告任某某系父女关系,应视为双方共同行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某、任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4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剩余诉讼费589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