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11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玉喜与牛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喜,牛小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1民初1682号原告张玉喜,男,汉族,住开封市龙亭区。被告牛小飞,男,汉族,住开封市。原告张玉喜诉被告牛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来院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喜、被告牛小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1日8时,被告张玉喜驾驶豫B×××××号小轿车沿大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方向原告张玉喜驾驶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蹭,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给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耀派出所出具汴公事认字[2017]第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小飞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290元、拆检费300元、施救费250元、评估费150元,以上共计29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小飞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8时,被告牛小飞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大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大梁路与××大街交叉口东20米机动车道与前方同方向原告张玉喜驾驶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蹭,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牛小飞、原告张玉喜将车辆挪离事故现场后,先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原告张玉喜驾车返回事故现场报警。2017年4月17日,开封市公安局金耀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事认字[2017]第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小飞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玉喜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玉喜系豫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2017年4月5日,原告委托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河南至恒[2017]鉴字第170409号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该豫B×××××车辆车损总价值为2290元。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花销了车辆拆检费300元,拖车施救费250元,且原告单方委托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花销了评估费1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牛小飞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玉喜的车辆受损,被告牛小飞应当向原告赔付其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290元,有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鉴定报告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拆检费300元、评估费150元,系其为查明和确定此次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50元,系其为防止所受损失发生扩大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牛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喜车辆损失费2290元、拆检费300元、施救费250元、评估费150元,以上共计2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牛小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其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