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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执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392韩保国与彭俊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保国,彭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392号申请执行人韩保国,男,1962年4月24日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住河南省郑州市。被执行人彭俊,男,1984年10月25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韩保国与彭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138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彭俊结欠韩保国劳务工资人民币34700元,彭俊应于2016年5月1日前支付10000元,余款24700元于2017年1月10日前全部付清。案件受理费357元,由彭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无车辆,无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亦未提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81民初138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志平审判员  宗金福审判员  刘 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