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11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舁分社与高彦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舁分社,高彦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11民初411号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舁分社,住所地:阳泉市郊区。负责人:余慕锋,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工作人员。被告:高彦军,男,汉族,现住阳泉市郊区。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舁分社与被告高彦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舁分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被告高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舁分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高彦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及截止2017年4月18的利息14416.31元,以及2017年4月18日之后至履行之日滋生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高彦军于2014年4月24日在我社以农户小额方式贷款49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7‰,到期日为2015年4月15日,贷款用途为购矾石。该笔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上门催收,但被告一直以周转困难,暂无资金归还贷款为由,推脱不还,鉴于上述情况,为保全我社信贷资产不受损失,故起诉。高彦军辩称,借款是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49000元用于购矾石,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年利率为8.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9000元。3、催收贷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就该借款曾向被告进行过催收。综合上述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高彦军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截止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14416.31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逾期罚息,贷款合同明确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逾期罚息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彦军应继续赔偿原告从2017年4月19日开始至实际付清原告本金止的利息、罚息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彦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舁分社贷款本金49000元,赔偿原告截止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罚息损失14416.31元,并赔偿原告2017年4月19日至实际偿还原告本金止的利息、罚息损失(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减半收取693元,由被告高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