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民初3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曾宪根与温州市韩迪鞋厂、黄长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根,温州市韩迪鞋厂,黄长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3216号原告:曾宪根,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信益、林晓露,浙江瀛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韩迪鞋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仙岩竹溪工业区(消防大楼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747006427A。负责人:黄长社。被告:黄长社,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原告曾宪根与被告温州市韩迪鞋厂、黄长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温州市韩迪鞋厂支付加工款61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长社对被告温州市韩迪鞋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至2016年8月间,被告温州市韩迪鞋厂委托原告加工鞋面。2017年4月29日经结算,被告温州市韩迪鞋厂尚欠原告加工款613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温州市韩迪鞋厂至今未付。被告温州市韩迪鞋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黄长社系该企业投资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韩迪鞋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宪根加工款61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长社对被告温州市韩迪鞋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3元,减半收取666.5元,由被告温州市韩迪鞋厂、黄长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韩 俊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