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81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陈耿城与冯晓平、秦泽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耿城,冯晓平,秦泽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民初841号原告:陈耿城,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梅,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娜,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晓平,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秦泽虹,女,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陈耿城与被告冯晓平、秦泽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耿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晓平、秦泽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耿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晓平、秦泽虹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冯晓平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双方确认,截止至2016年11月28日,被告冯晓平仍欠原告借款18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4月1日还清。但至今,被告冯晓平尚未归还。被告冯晓平与秦泽虹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耿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陈耿城的基本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2份,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及系夫妻关系;3.欠条1份,证明被告冯晓平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双方确认,截止至2016年11月28日,被告冯晓平仍欠原告借款180000元,被告冯晓平承诺于2017年4月1日前还清;4.结婚登记信息1份,证明两被告于1989年8月22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冯晓平、秦泽虹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4没有其他证据相冲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晓平于2016年11月28日向原告陈耿城出具欠条,欠条内容如下:“欠条冯晓平多次向陈耿城借款,现冯晓平欠陈耿城借款人民币(180000元正)壹拾捌万元正。该款定于2017年4月1日还清欠款人:冯晓平身份证2016年11月28日”。被告冯晓平、秦泽虹于1989年8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冯晓平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有被告冯晓平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冯晓平、秦泽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晓平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现原告请求被告冯晓平、秦泽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晓平、秦泽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晓平、秦泽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耿城借款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晓平、秦泽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育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