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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02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海荣与张家界融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荣,张家界融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02民初402号原告:李海荣,女,1976年5月1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被告:张家界融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白鹭路12号。法定代表人:李军海,总经理。原告李海荣与被告张家界融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被告张家界融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7)湘0802民初4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张家界融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家界融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4年4月起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643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家界融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4日向原告李海荣两次借款共计1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利息支付到2014年3月。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李海荣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张家界融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海荣借款130000元的事实;2、张家界融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家界融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军海和公司登记的基本情况的事实。被告张家界融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张家界融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张家界融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家界融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的事实。经审理质证,因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实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家界融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4日分别向原告李海荣借款100000元、3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130000元。借款当天被告张家界融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原告李海荣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公司印章。在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李海荣多次向被告张家界融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偿还借款本金未果,原告李海荣遂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张家界融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办理核准登记,并办理营业执照,公司登记地址为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白鹭路12号,法定代表人为李军海,营业期限为长期。本院认为,被告张家界融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海荣两次借款共计1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债务人对其所欠的债务有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李海荣要求被告张家界融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海荣要求被告张家界融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家界融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李海荣出具的两份借条上均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应认定为该两笔借款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李海荣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界融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李海荣借款本金1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李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6元,由被告张家界融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00元,原告李海荣负担1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廷杰人民陪审员  许年丛人民陪审员  谭琼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