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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5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朱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5民初587号原告:朱某,男,生于1968年2月24日,汉族,农民,住勉县定军山镇定军村*组***号。委托代理人:余水成,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生于1964年5月18日,汉族,居民,住勉县武侯镇莲水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勉县新兴北路其夫黄某乙之父家。委托代理人:黄某甲(系刘某与黄某乙之女),生于1984年4月29日,居民,住勉县翠园路军山名居*号楼*单元***室。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水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7000元,本息共计15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之夫黄某乙出借50000元,黄某乙亲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月27日,原告再次向黄某乙出借50000元,黄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注明了利息每月2分。借款时,黄某乙向原告言明借款期限2到3个月,但过期后,原告多次催收,黄某乙至今未还。2017年4月18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从被告处得知其丈夫已于2017年3月17日病逝。后原告赶到黄某乙父亲家中,当着黄某乙父亲、被告刘某、其女儿黄某甲的面出示黄某乙出具的二份借条,被告刘某亲自在借条上签字“情况属实”,并答应卖掉机器设备后向原告偿还。但被告并未履行承诺,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告与我丈夫黄某乙关系较好。2016年,原告找被告提起黄某乙借他钱的事情,当时也没说具体金额。2017年4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才看到这个借条。这二张借条上“情况属实”、“刘某”、“2017.4.18”是被告本人签的,“黄某乙”的署名的确是黄某乙本人的字迹,这借条也像是黄某乙本人书写的。借款时被告并不在现场,具体情况被告虽不知道,但对这二笔借款被告认可。另外,2016年12月13日、30日,女儿黄某甲替黄某乙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本金共欠原告80000元。至于借款利息,被告没有能力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14日、27日被告丈夫黄某乙向其出具的金额各为50000元的二张借条和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户名为黄某乙的20000元存款凭条复印件和黄某乙手机短信发送的银行账号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存款凭条与银行账号,尚不足以证明其与黄某乙之间存在2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对原告提交从2014年10月13日到同年11月8日自己与黄某乙的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通话记录仅显示通话时间、时长,无法反应出具体通话内容,故对其称该期间内主张债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三、对被告提交的2016年12月13日、30日黄某甲向原告汇款共计20000元的汇款凭证复印件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对黄某甲代黄某乙向原告偿还20000元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丈夫黄某乙关系较好。2014年4月14日,黄某乙在青海开矿,为购买设备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同年4月27日,黄某乙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注明利息按2分计算。二张借条上都未注明还款时间。2017年3月17日,黄某乙病逝,同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示借条,被告刘某在借条上署名并备注“情况属实”、“2017.4.18”。2017年4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要求原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中一笔50000元的利息38000元(计算38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变更系当事人意思自治,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如约清偿。被告丈夫黄某乙二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金额共计100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对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该债务为被告刘某与黄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在黄某乙病逝后,被告刘某有清偿义务。原告催要下,被告之女黄某甲代黄某乙向原告偿还20000元,虽然原告认为这20000元用于偿还2014年9月15日黄某乙所欠自己的20000元借款,但原告该项陈述缺少证据支持,故对于2014年4月的二笔借款,被告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按照黄某乙2014年4月27日出具的借条记载,利息按照2分计算,该约定虽未明确年息或月息,但按照交易习惯推定为月息。原告对其中50000元借款依据借条记载主张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应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利息按照38个月计算与事实不符,其中30000元应从借款之日2014年4月27日起算到2017年4月24日,剩余20000元应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30000元×2%每月×36月+20000元×2%每月×32月),共计344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关于被告立即支付本息1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借款本金为80000元,其中5万元的利息为34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向原告朱某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344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295元,被告刘某负担1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提交本院。审判员  王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