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民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成相与被上诉人杨红萍、原审被告茶文娟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成相,杨红萍,茶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民终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相,男,197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城镇居民,住南涧县南涧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智,云南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萍,女,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涧县南涧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娟,云南瀛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茶文娟,女,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涧县南涧镇。上诉人李成相因与被上诉人杨红萍、原审被告茶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2926民初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接待了上诉人李成相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忠智、被上诉人杨红萍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黄玲娟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原审被告茶文娟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成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2926民初601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确认被上诉人杨红萍与原审被告茶文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缺乏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杨红萍也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借款支付的有效证据,故双方之间借贷的真实性不应予以认定;二、在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中,上诉人并非为直接借款主体,也不是知情人,被上诉人杨红萍将上诉人作为该法律关系主体进行起诉,存在其主体不适格问题;三、一审判决混淆了民间借贷关系与夫妻共同借贷关系,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依照各方庭审陈述,对借贷一事,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均确认借贷过程和结果,上诉人都不知情,在该借贷关系中,上诉人不是共同借贷主体或共同债务人。基于上诉人与一审被告之间虽有夫妻之名,但早已经各自生活的事实,上诉人不具有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条件。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都存在错误,并与法理不符,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杨红萍对上诉人的起诉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故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红萍辩称:上诉人李成相与原审被告茶文娟系夫妻,茶文娟向其借款上诉人是知情的,且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未损害上诉人的权益,茶文娟借款用于其家庭正当合理开支,并且茶文娟已经归还20余万元,上诉人称茶文娟借款用于赌博的依据没有,也无证据证实。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茶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陈述答辩意见、发表质证观点、进行举证,视为其放弃权利。杨红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60000元,支付利息95100元[67500元+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以24%年利率计27600元],两项合计5551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茶文娟因资金周转困难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95000元,分别为2014年8月1日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3分;2014年11月16日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底,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未载明借款时间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5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2015年1月6日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6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2015年2月16日借款40000元,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5年2月17日借款30000元,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5年2月24日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6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茶文娟就上列七笔借款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茶文娟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茶文娟对账,以被告茶文娟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对账单”,载明截止2016年8月18日,甲方欠乙方借款本金465000元,欠利息67500元,本息合计532500元,甲方承诺“想办法尽快归还”。后被告茶文娟归还5000元。余款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茶文娟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茶文娟七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茶文娟,被告茶文娟向原告出具借条,民间借贷合同依法生效,被告茶文娟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茶文娟归还借款本金4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双方结算时确定的利息67500元,属于原告与被告茶文娟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茶文娟称部分借款本金中已扣除利息,20000元的借条属于利息,利息是以月息5分及天息计算,已支付利息200000元,并要求按照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多支付的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答辩主张,原告不认可,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止的以24%年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主张,虽然原告和被告茶文娟在七笔借款借条中仅第一笔约定了利息,其后六笔借款均未约定,但根据借条上所写“利息已付”,双方于2016年9月6日的对账情况,及被告茶文娟关于利息是五分及天息的答辩主张,应认定为双方约定了利息。根据双方对账所得出的利息,以及被告茶文娟陈述借条利息均计算至2015年5月份,可推算出利息,即月利率为9.67‰[67500元÷465000元÷15个月(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起诉时)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24%的年利率计息于法无据,应按双方对账结算的月利率9.67‰计算,即13344.6元[460000元×9.67‰×3个月]。关于被告李成相在本案中应否共同归还借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本案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成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计540844.6元(460000元+67500元+1334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茶文娟、李成相归还原告杨红萍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40844.6元,限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91元,由原告杨红萍负担87元(已交纳),由被告茶文娟、李成相负担460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杨红萍负担2500元(已交纳),被告茶文娟、李成相负担25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并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故二审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红萍与原审被告茶文娟之间形成的借条反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6年9月6日的对账单能证实茶文娟欠杨红萍借款本金465000元及截止2016年8月18日的利息67500元,扣除茶文娟归还5000元后,尚欠借款本金460000元。杨红萍向茶文娟主张该借款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而一审判决资金占用费以月利率9.67‰计算,即三个月合计13344.6元并无不当,且杨红萍与茶文娟对此无异议,二审应予以确认。由于该借款发生在茶文娟与上诉人李成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李成相应对茶文娟所借款款项承担还款责任。李成相称其不知晓茶文娟向杨红萍借款事情,借款为杨红萍个人行为,与其无关,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82元,由上诉人李成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克辉审判员 王润芬审判员 蒲 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章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