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3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高建云与王锁民、柴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云,王锁民,柴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3民初585号原告:高建云,女,1979年6月1日生,汉族,襄汾县古城镇西王村村民,住西王村东大街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彦斌,山西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锁民,男,1963年9月14日生,汉族,襄汾县古城镇居民,住古城镇东大街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六德,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冬梅,女,1969年7月27日生,汉族,襄汾县古城镇西街村村民,住西街村引娃巷14号。原告高建云与被告王锁民、柴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彦斌与被告王锁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六德、被告柴冬梅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建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锁民、柴冬梅返还借款本金790000元及利息341865元,并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1.5分计付利息;2、请求判令王锁民、柴冬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份,王锁民、柴冬梅因生意周转,经人介绍向我先后借款四笔共计19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至2017年1月15日,共欠本息1131865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王锁民辩称,借据上不是我签的名,我没有委托柴冬梅向高建云借款,借款时我也不知道,本案和我无关。柴冬梅辩称,一、我是襄汾县创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奇公司)的会计,四笔借款均为我经手所借,用于资金周转,2015年6月30日前我代表公司还款,之后,公司搬迁至太原,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艳丽还款,我没有再介入。二、四笔借款均与王锁民无关,他不清楚借款情况。三、高建云主张的借款余额不对,2017年1月26日归还了30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质证后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柴冬梅经手四次向高建云借承兑汇票共计1900000元,分别为:2014年7月23日借500000元,约定借期45天,到期后按月利率1.5分计息;2014年12月7日借300000元,月利率1.5分,2015年1月25日结清;2014年12月16日借500000元,月利率1.5分,2015年1月25日结清;2015年1月3日借600000元,短期借款,月利率1.5分。四笔借款均由柴冬梅出具借条并由柴冬梅签署王锁民的姓名。借款发生后,柴冬梅分批返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7年1月15日,尚欠本金790000元,利息341865元,共计1131865元。2017年1月26日,返还本金3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系发生在自然人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谁系借款合同的主体。针对此焦点,高建云举证了借据四张,证明借款人为柴冬梅和王锁民。同时举证了李江波的出庭证言,证明借第一笔承兑汇票时王锁民、柴冬梅一起到高建云处,王锁民称柴冬梅系其妹妹,在自己的厂子担任出纳,以后自己就不过来了,柴冬梅可以代表自己。同时举证2016年7月5日高建云在王锁民家中的谈话录音和2016年12月5日高建云和王锁民的通话录音,证明柴冬梅借承兑汇票是受王锁民委托。王锁民辩称对四笔借款不知情,柴冬梅辩称其代表创奇公司借款,王锁民不知情。本院认为,借据中借款人栏由柴冬梅签字并签署王锁民的姓名,2016年7月5日的录音中王锁民自认“冬(柴冬梅)拿的钱,我应的名”,结合李江波的出庭证言,再结合王锁民柴冬梅系亲兄妹关系,柴冬梅曾经在王锁民开办的化工厂担任出纳,王锁民与创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艳丽系表兄妹关系、创奇公司中有王锁民儿子的股份及柴冬梅出具借据时在借款人栏签署王锁民的姓名等事实,本院综合分析认定柴冬梅的借款行为是受王锁民委托,借款的主体为王锁民,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柴冬梅辩解自己代表创奇公司借款,但其在借据中借款人栏中签署王锁民的姓名,其辩解显然与常理相悖。至于借款后的用途,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当事人对截止2017年1月15日尚欠本金790000元,利息341865元,共计113186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月26日返还本金30000元,应当在790000元本金中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锁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高建云本金760000元,利息341865元;并自2017年1月16日起2017年1月26日至,按照约定的月息1.5分计付79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分计付760000元本金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2494元由柴冬梅、王锁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麦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