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5执异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向阳与被执行人梁伟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05执异5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梁伟丽,女,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申请执行人:张向阳,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高新区卧龙小区。在本院执行张向阳与梁伟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梁伟丽对查封其名下位于涧西区南昌路兴苑公寓1幢6-402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梁伟丽称:一、我是婚姻法第24条典型的被负债受害者,贵院仅凭我和被执行人的配偶关系就判我负连带责任,是对婚姻法第24条的误读误判。二、我名下的房产属于个人婚前财产,是一套仅80余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购房日期是2000年10月份,我与被执行人魏群栓结婚是2003年7月份。我对贵院对我个人名下唯一一套小户型经济适用房进行评估拍卖不服,提出异议,请求法院立即终止执行,解除对我名下房产的扣押。申请执行人张向阳称,我认为被执行人梁伟丽的执行异议不成立,应当驳回她的执行异议。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张向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梁伟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涧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魏群栓、梁伟丽共同向原告张向阳支付借款本金271000元及利息等。被告魏群栓、梁伟丽不服一审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8月27日,洛阳中院做出(2015)洛民终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1月5日,申请执行人张向阳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洛民终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5)涧法执字第979号。另查明,在诉讼阶段,洛阳中院于2015年6月24日依据(2015)洛民终字第1610-1号法律文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梁伟丽名下位于涧西区南昌路兴苑公寓1幢6-402号,所有权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3字第X1997**号的房屋。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本案依法查封的涉案房屋即使系异议人的婚前财产,但因登记在被执行人梁伟丽名下,因此,法院的查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该房产系其名下唯一住房不应执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法律规定情形,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梁伟丽的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伟丽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孟帆航审判员 王遂安审判员 张志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