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8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刑初122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金乡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金乡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于家中。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5日22时许,韩某驾车带着李某1、李某3、李某2等人沿金乡县卜集镇赵庄村村北的南北路去孙桁村时,因错车与孙某2、孙某1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1用拳头将被害人孙某2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2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孙某2的陈述,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2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李某1的户籍证明、金乡县公安局卜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孙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2、李某3、孙某1、韩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金乡县公安局(金)公(刑)鉴(伤检)字[2016]08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金乡县公安局卜集派出所制作的K3708280000002016110018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韩某的辨认笔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庭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1与被害人孙某2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孙某2对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了对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1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并结合金乡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致产生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瑞平人民陪审员 汪力环人民陪审员 王幸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蒙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