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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与严帅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严帅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760号原告: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尚晓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清清,信泽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帅全,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与被告严帅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清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帅全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56,98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1日之前,原告和被告存在正常的生意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彩板都能正常结账,但是在2016年4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彩板后,打下此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严帅全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彩板后,于2016年4月11日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彩板材料款56987元,大写伍万陆仟玖佰捌拾柒元整,自2016年4月11日起到2016年7月15日全部还清。”被告严帅全签名并留下身份证号:×××及电话:158XX****XX且捺手印予以确认。此后,被告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向原告给付1,000元材料款,余款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给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依约给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55,9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帅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材料款55,98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严帅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翠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芙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