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2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包某某诉被告吴某某、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包某某,吴某某,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民初838号原告黄某,女,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未到庭)。原告包某某,男,蒙古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阜新市细河区东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女,蒙古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未到庭)。被告齐某,男,蒙古族,现住址同上(未到庭)。原告黄某、包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及原告黄某、包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某某、齐某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从原告包某某、黄某借款人民币陆佰玖拾万元整;于2016年5月5日从原告包某某、黄某借款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被告向二位原告出具了其手写的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上述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包某某、黄某借款本金合计壹仟零肆拾万元整,自借款日起按月息千分之十五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某某、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6年5月5日,被告吴某某、齐某向原告黄某、包某某已现金方式累计借款1040万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吴某某、齐某向原告黄某、包某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吴某某因经营需要从黄某、包某某借款人民币690万元整,利息15‰(一分五厘),期限六个月,到期本金利息一次付清。2015年12月15日。借款人吴某某、齐某。2016年5月5日,被告吴某某、齐某向原告黄某、包某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吴某某因经营需要从包某某、黄某借款人民币350万元整,利息15‰(一分五厘),期限六个月,到期本金利息一次付清。2016年5月5日。借款人吴某某、齐某。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二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原告黄某、包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某、齐某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4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吴某某、齐某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按照本金690万元计算,自2016年5月5日至给付完毕止按照本金1040万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齐某给付原告黄某、包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按照本金690万元,年利率18%计算;自2016年5月5日至给付完毕止按照本金1040万元,年利率18%计算)。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00元(原告黄某、包某某已预交15000元),由被告吴某某、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明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