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胡麒诉被告冯佳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麒,冯佳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482号原告胡麒,男,汉族,1968年12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街*号*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张洪章、徐鹏,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佳美,女,汉族,1976年2月26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连山街涟宁南园**号25-1。原告胡麒与被告冯佳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麒的委托代理人张洪章、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佳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麒诉称,2015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00000元的借款,合同还对借款期限、逾期违约金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以信用卡转账的方式分四次将100000元转到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本应于2016年2月1日还款,但经催收后,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支付逾期违约金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96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佳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胡麒与冯佳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胡麒向冯佳美提供1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6日(以实际付款日为准)至2016年1月31日;如冯佳美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借款金额的0.1%向胡麒支付逾期违约金。2015年11月6日、2015年11月9日,胡麒通过刷信用卡方式向冯佳美指定的pos机上分别向冯佳美刷卡支付20000元、5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计1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冯佳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胡麒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信用卡已出账单明细单、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冯佳美向胡麒借款,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为合法有效。冯佳美在收到胡麒的借款后,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胡麒归还到期借款本金,故胡麒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冯佳美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对逾期违约金,《借款合同》约定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借款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逾期违约金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日利率0.1%,经计算已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故本院依法调整逾期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冯佳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麒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胡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452元,由冯佳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克刚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人民陪审员 郑 军二0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雪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