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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2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再兴与王远奎冉正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再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王远奎,田川红,冉正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2民初150号原告:徐再兴,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正书(徐再兴之妻),女,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重庆市武隆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六支路1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9030466246。负责人:张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玻,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远奎,男,195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田川红,女,195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冉正华,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徐再兴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王远奎、田川红、冉正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事故车辆所有人田川红、冉正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晓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3日和2017年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再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正书、杨洪、被告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玻、被告王远奎、田川红、冉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再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暂计12万元整,其余费用以伤残鉴定结果为依据再行计算(其中交强险部分全部赔偿给原告,超出部分按照主次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赔偿给原告)。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85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634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187.30、误工费630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终身护理费292000元、诉讼费1350元,共计763827.91元,被告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5062.3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被告王远奎驾驶渝GJXX**号小型轿车,从武隆区江口镇乌江银盘水电站往武隆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19线江口镇焦村坝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渝GQ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远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再兴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武隆区人民医院、西南医院、大坪医院治疗,于2016年6月28日出院。之后,双方协商未果,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徐再兴无证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机动车,应当承担不低于50%的责任;王远奎驾驶的渝GJXX**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照原、被告的主次责任,由王远奎承担的部分,应当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该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发票为准;误工费按照80元/天计算270天;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60天;营养费不超过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无异议,因原告的父母已经享受征地养老保险,故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原告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认定;终身护理费不应当得到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证据证明,不应当得到支持;交通费过高,酌定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45元/天计算无异议,计算天数以病历为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远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徐再兴无证驾驶未年检的摩托车,系非法行驶,其佩戴的头盔不符合规范,原告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王远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7166.68元(包括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问题,应当按照保险条款处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田川红辩称,渝GJXX**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田川红,其答辩意见与王远奎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冉正华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渝GQXX**号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冉正华,但冉正华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王远奎驾驶渝GJXX**号小型轿车,从武隆区江口镇乌江银盘水电站往武隆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19线江口镇焦村坝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徐再兴驾驶的渝GQ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再兴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远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再兴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再兴被送往武隆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003.78元。当晚,徐再兴转院到大坪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0天,花去救护车费162.9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119789.86元。出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脑挫裂伤伴出血;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裂伤。出院医嘱:院外口服营养神经、抗癫痫药物。2016年7月7日,徐再兴到大坪医院检查,花去医药费2031.80元。2016年8月3日,徐再兴到武隆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623元。2016年9月6日,徐再兴到武隆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495.96元。2016年9月19日-9月20日,徐再兴到大坪医院检查,花去医药费1405.35元。2016年12月5日,徐再兴到武隆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去医药费633.80元。2016年12月12日,徐再兴到西南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831.60元。2017年3月14日、3月16日,徐再兴到大坪医院检查,花去医药费5071.24元。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王远奎垫付医疗费47166.68元。2017年1月6日,徐再兴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徐再兴自愿不要求冉正华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诉讼中,徐再兴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营养天数、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经协商,原、被告协商选择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3月28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再兴的伤残等级属于八级残;2.目前无后续医疗费;3.误工时限270日;4.护理时限60日;5.营养时限60日;6.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徐再兴花去鉴定费3500元。再查明,渝GJXX**号轿车的所有人为田川红,该车在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1月10日,徐再兴取得焊接与热切割作业操作证。2016年7月18日,徐再兴取得焊工四级职业技能证书。还查明,徐再兴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徐再兴住院期间由妻子冉正华进行护理。徐树林(1949年6月14日出生)、杨武英(1946年3月28日出生)系徐再兴的父母亲,徐树林、杨武英共生育包括徐再兴在内的两个子女。徐泽银(1998年9月20日出生)、徐某某(2008年1月8日出生)系徐再兴、冉正书的子女。徐树林、杨武英于2009年8月21日因征地被安置为城镇居民。从2016年1月起,徐树林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1105元、杨武英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115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徐再兴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隆区人民医院、大坪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武隆区江口镇黄桷村蒋林岩村民小组、黄桷村村民委员会和武隆县公安局江口水陆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特种作业操作证、职业技能证书,被告王远奎提交的收条、武隆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银行刷卡存根,被告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交强险投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签收单、养老保险清单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审查,确认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远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徐再兴负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王远奎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徐再兴无证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机动车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是,王远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在本案中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武隆区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作用及过错,本院酌定认定王远奎承担70%的责任,徐再兴承担30%的责任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徐再兴在武隆县人民医院、大坪医院、西南医院产生的医疗费、检查费、医药费等共计136049.29元,该费用系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且有相关医疗机构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徐再兴主张的2017年4月5日在大坪医院产生的挂号费7元、2016年8月2日在桐君阁鑫发药店的医药费420元,没有正规发票或处方笺予以印证,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故徐再兴的医疗费合计为136049.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武隆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大坪医院住院治疗3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60天,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徐再兴主张按45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徐再兴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计算费1395元(45元/天×31天)。3.营养费。参照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徐再兴的营养时限为60日。根据徐再兴受伤致残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900元(15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徐再兴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徐再兴构成八级伤残,残疾系数为30%。按照2015年度重庆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9元标准,徐再兴的残疾赔偿金为163434元(27239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因徐再兴系城镇居民,其被扶养人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徐树林、杨武英的扶养年限均为5年,系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徐树林、杨武英已经享受养老保险金,应当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予以扣除。徐某某的扶养年限为9年。徐泽银在徐再兴定残时已年满18周岁,本院对徐泽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徐万林、杨武英、徐某某的扶养义务人均为两人。按照2015年度重庆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742元的标准,徐再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5924.70元[(19742元-1105元/月×12月)×5年×30%÷2)+(19742元-1155元/月×12月)×5年×30%÷2)+(19742元×9年×30%÷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徐再兴的残疾赔偿金为199358.70元。5.误工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徐再兴的误工时限为270日。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徐再兴提交了劳动合同、焊接与热切割作业操作证和焊工四级职业技能证书,能够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工作一年以上。徐再兴未提交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认为徐再兴的收入可以参照建筑业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586元进行计算。故徐再兴的误工费计算为35940.33元(48586元÷365天×270天)。6.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参照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徐再兴的护理时限为60日、护理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徐再兴未提交护理人员冉正书的收入状况,其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徐再兴的护理费计算为3000元(100元/天×60天×50%)。关于徐再兴主张的终身护理费292000元。因鉴定机构已经出具了对徐再兴的护理期限为60日的意见,并无需终身护理的意见,同时部分护理依赖系对护理期间的护理程度作出的认定,徐再兴以此为由主张终身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徐再兴在大坪医院、西南医院、武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检查以及到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必然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故徐再兴及其陪护人员必要的交通费为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徐再兴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八级伤残,精神上受到较大的打击,本院酌定徐再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徐再兴未提交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依据,故本院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支持。10.鉴定费。徐再兴因鉴定花去鉴定费3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徐再兴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为387943.32元,其中上述1-3项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项目,合计为138344.29元;其中4-9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项目,合计为246099.03元。本案中,渝GJXX**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徐再兴自愿不要求冉正华承担责任,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冉正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渝GJXX**号轿车的所有人田川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的责任方式为过错责任。本案中,田川红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田川红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主张其不承担20%的非医保用药,但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徐再兴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非医保用药为医疗费用总额的20%即27209.86元(136049.29元×20%)。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应当优先赔偿非医保用药,故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非医保用药10000元。因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已经支付了徐再兴医疗费10000元,故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非医保用药17209.86元由王远奎承担70%即12046.90元,徐再兴承担30%即5162.96元。徐再兴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其他费用111134.43元(138344.29元-27209.86元),由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承担70%即77794.10元,徐再兴承担30%即33340.33元。同理,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徐再兴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徐再兴95269.32元[(246099.03元-110000元)×70%],徐再兴承担承担30%即40829.71元。鉴定费3500元,根据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与王远奎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不承担该项费用,故鉴定费3500元应当由王远奎承担70%即2450元,徐再兴承担1050元。综上,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徐再兴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徐再兴173063.42元(77794.10元+95269.32元),王远奎赔偿徐再兴14496.90元(12046.90元+2450元),徐再兴自行承担80383元。因王远奎已支付徐再兴医疗费47166.68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王远奎为徐再兴多垫付的费用可在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支付给徐再兴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直接向王远奎支付32669.78元(47166.68元-14496.9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徐再兴140393.64元(173063.42元-32669.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再兴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再兴140393.64元,合计250393.64元;二、驳回原告徐再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75元(原告已预交1350元),由被告王远奎负担2527元,原告徐再兴负担2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晓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傅健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