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执复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等其他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北京市手风琴厂,北京波尔卡手风琴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东方水泥构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3执复61号复议申请人(申请变更人):北京普世邦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吴家场路53号3层B-301房间。法定代表人:李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亚英,女,汉族,1962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北京喜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44号。负责人:侯艳军,行长。委托代理人:肖稳,男,汉族,1981年2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市手风琴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卜落垡村。法定代表人:张明德。被执行人:北京波尔卡手风琴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卜落垡村北。法定代表人:王庆光。被执行人:北京东方水泥构件有限公司(原名称通县东方水泥构件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侉店村。法定代表人:张秀伦。北京普世邦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世邦成公司)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12执异91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9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通州支行)申请执行北京市手风琴厂(以下简称手风琴厂)、北京波尔卡手风琴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波尔卡公司)、北京东方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水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终结后,普世邦成公司向通州区人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称:1999年12月29日,中国银行通州支行与手风琴厂签订借款合同,手风琴厂向中国银行通州支行借款23万元。该笔借款由波尔卡公司及东方水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手风琴厂未按期偿还,银行提起诉讼。2001年7月5日,法院作出(2001)通经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后中国银行通州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01)通经执字第523号。2004年9月7日,中国银行通州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北京办事处)。后东方公司北京办事处将该债权转让给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资产公司)。2011年3月15日,东信资产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宁夏长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经营公司)。后长信经营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普世邦成公司。以上债权转让均依法进行了公告。故就此笔债权,普世邦成公司现为唯一的合法权利人。另通县东方水泥构件厂于2013年3月14日更名为东方水泥公司。综上所述,特提出申请,请求将(2001)通经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银行通州支行变更为普世邦成公司。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通州支行辩称,同意变更请求,认可事实和理由。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2001年7月5日,中国银行通州支行诉手风琴厂、波尔卡公司、东方水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01)通经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手风琴厂偿还中国银行通州支行借款本金2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波尔卡公司、东方水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手风琴厂、波尔卡公司、东方水泥公司未履行法律义务,中国银行通州支行申请强制执行,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2001年12月12日,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通经执字第5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1)通经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并向当事人送达。2002年8月19日,通州区人民法院再次作出(2001)通经执字第52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案号笔误为(2002)通民执第523号],该裁定书查明:波尔卡公司系股份制企业,依其向本院提供的注册凭证材料,证明各股东注册资金均已到位。手风琴厂隶属于通州区甘棠乡工业公司,该厂已于1998年7月11日采取资产价值与等额债务划拨方式转让给波尔卡公司。经委托北京通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波尔卡公司、手风琴厂帐目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波尔卡公司负债总额为2812148.56元、手风琴厂负债总额为2827187.87元。由于二被执行人未按我院执行通知书所限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故本院对上述二被执行人全部有形实物资产委托北京市廉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波尔卡公司财产评估值为403600元、手风琴厂财产评估值为29800元。后经北京亚奥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成交额为430000元。该款项依法已按比例进行分配但不足以偿付全部案款。企业资产已被执行穷尽。故依法裁定本院(2001)通经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并向中国银行通州支行进行了送达。另,在案款分配过程中,中国银行通州支行按比例分得执行案款57447元。另查,2004年9月7日,中国银行通州支行(甲方)与东方公司北京办事处(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对手风琴厂一笔债权转让给乙方,主债权(详见债权转让项目分户清单),截止2004年8月17日共计本金185412元,利息114601.8元;主债权之从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与该主债权对应的保证、抵押、质押等一切担保权利,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乙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之后,该债权经多次转让,现由普世邦成公司受让。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故当事人申请变更其为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通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01)通经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已于2002年8月19日作出裁定书,裁定终结该判决书的执行,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送达后当事人亦未提出异议,现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关于普世邦成公司提出的裁定书文书案号及终结执行程序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普世邦成公司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提出的变更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变更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普世邦成公司变更其为(2001)通经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普世邦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9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终结执行裁定针对的案号与普世邦成公司依据的案号不同,通州区人民法院称终结执行裁定已经向中国银行通州支行送达,但领取人没有授权手续,不能认为是有效送达,终结执行裁定未涉及东方水泥公司,对东方水泥公司应适用中止执行裁定。通州区人民法院以“当事人申请变更其为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为由驳回我方的变更申请执行人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我方认为,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是可以恢复执行的,终结执行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执行主体的请求应得到支持。本案在2002年8月终结执行,当时没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只能笼统表述为终结执行,但实质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可以恢复执行的,故我方变更执行主体的请求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撤销通州区人民法院91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我方为申请执行人。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通州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执行当事人的变更追加,应在执行过程中进行。通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01)通经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已裁定终结该判决的执行,且已向当事人送达裁定书,虽然终结执行的裁定案号有误,但并不影响其终结执行的法律效力。在案件已终结执行的情况下,普世邦成公司要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通州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普世邦成公司的变更申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普世邦成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2016)京0112执异9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星审 判 员 孙宏磊代理审判员 李 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乔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