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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杜光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光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5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光甲,男,195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静安区,暂住本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光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光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杜光甲在本市山海关路XXX号石门二路社区医院三楼,趁被害人张某某注射后穿上衣外套不备之际,从其口袋内窃得布制包袋一只(内有价值人民币16.02元的注射液6支)。张某某察觉后呼救,杜光甲携赃物逃至医院附近小区门口时,被医院保安抓获。被告人杜光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光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吴某某、王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赃证照片,《价格证明》,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前科资料,被告人杜光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光甲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光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光甲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光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沈玉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