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4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范某1、范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某1,范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1922号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定代表人:李某,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范某1,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范某2,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范某1、范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25日由本院审判员李国彬独任审理,由书记员董琳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1、范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某1偿还在原告处贷款本金49847.47元及利息21443.0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9日),本息合计71290.53元,之后产生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到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要求被告范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范某1于2015年1月11日在原告处借贷款一笔,金额50000元,到期日2016年1月1日,利率为10.26‰,贷款是通过富民一卡通形式发放,被告范某2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7年4月9日,尚欠贷款本金49847.47元及利息21443.06元,本息合计71290.53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贷款至今未还清。被告范某1、范某2在本院确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范某1签订���民一卡通/福农卡授信合约一份,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借期内利息计收标准月利率10.26‰,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日。同时,原告与被告范某1、范某2签订最高限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即被告范某2自愿为借款人范某1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本息至今未偿还。另查实,借款利息被告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富民一卡通/福农卡授信合约一份、最高限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某1签订富民一卡通/福农卡授信合约,与被告范某1、范某2签订的最高限额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自愿达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借款人范某1发放贷款,借款人范某1未按期��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且贷款期限已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既可以要求借款人范某1偿还借款,也可以向被告范某2主张该笔借款。被告范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范某1、范某2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答辩、质证,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1偿还在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9847.4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范某2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范某1、范某2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20元,被告范某1、范某2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