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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朱宁与李月凤、刘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宁,李月凤,刘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1677号原告:朱宁,女,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代理人:施伟,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忠,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月凤,女,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刘卫国,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原告朱宁诉李月凤、刘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伟、被告刘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月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截止2017年4月1日已发生利息105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初,被告因家庭周转向原告借款,2016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同时承诺每月29日按1%支付利息。原告当时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给付借款15万元给被告。2016年3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在被告出具借条并承诺按月息1%支付利息后,原告又将20万元转账给被告,后被告每月按时支付利息一直到2016年11月,便不再支付利息,同时也拒绝归还本金。原告无奈,只得诉诸于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崔李月凤未作答辩。被告刘卫国辩称:原告与我老婆是同事关系,原告与我老婆之间的借款开始我不清楚,事出来后我才知道,如果法院判决我承担责任我就承担责任,因为我与李月凤是夫妻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宁与被告李月凤系同事及朋友关系。被告李月凤因做生意需要借款,2016年2月29日被告李月凤向原告朱宁出具借条一份:“今借朱宁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同时出具承诺书“李月凤每月29日返还利息为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正,直至本金壹拾伍万元归还结束为止,暂定一年”。原告朱宁当日通过银行分三笔转账给被告李月凤共计人民币137000元,另原告朱宁以现金形式支付13000元,合计150000元。2016年3月4日被告李月凤再次向原告朱宁出具借条一份:“今借朱宁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同时出具承诺书“李月凤向朱宁承诺每月4日利息给朱宁人民币贰仟元正,直至贰拾万本还完,息终止。暂定半年。如朱宁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李月凤”。原告朱宁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李月凤人民币200000元。上述借款利息被告支付至2016年11月。被告李月凤与被告刘卫国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6年2月29日借条、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说明;2016年3月4日借条、承诺书原件一份、转账凭证、夫妻关系证明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月凤分别于2016年2月29日和2016年3月4日向原告朱宁借款150000元和200000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该两笔借款数额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李月凤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原告向被告李月凤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出具的两笔借款说明看,其约定支付的利息应为月息1%,该约定未超出法律的规定,现原告要求借款利息均从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刘卫国系被告李月凤的丈夫,对于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李月凤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李月凤享有答辩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被告李月凤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李月凤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应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月凤、刘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朱宁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8元,减半收取3354元,由被告李月凤、刘卫国承担。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凡宗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鲍 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