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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行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泽华、胡雅婧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泽华,胡雅婧,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行终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泽华,女,汉族,1961年6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雅婧,女,汉族,1987年7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胡泽华(系胡雅婧母亲),女,汉族,1961年6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健安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余川,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朋,男,该分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陈林,男,该分局法制支队民警。上诉人胡泽华、胡雅婧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公安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09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7日,胡泽华、胡雅婧报警称其位于江北区桥寺的宏雨幼儿园被人强占,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所属石马河派出所民警当日处警,调查后在第二日告知胡泽华、胡雅婧,报警内容属于经济纠纷,但没有告知其复议权和诉权。胡泽华、胡雅婧对石马河派出所的处警行为不服,在2016年11月29日以石马河派出所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以胡泽华、胡雅婧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期限为由,在同日作出并邮寄送达了渝公江复不受字(2016)075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因石马河派出所属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的派出机构,故处理胡泽华、胡雅婧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的职权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胡泽华、胡雅婧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石马河派出所民警在2008年2月18日告知胡泽华、胡雅婧的处警结果,该时间应为胡泽华、胡雅婧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起算点;由于石马河派出所未告知胡泽华、胡雅婧申请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胡泽华、胡雅婧认为其权益受到侵犯,申请复议的最长期限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规定的2年期限。胡泽华、胡雅婧在2008年2月18日就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在2016年11月29日才向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2年的最长申请期限。胡泽华、胡雅婧辩称是在2016年学习相关法律才知道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其申请行政复议应当适用20年最长期限的理由不成立。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作出的渝公江复不受字(2016)075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胡泽华、胡雅婧的诉讼请求。胡泽华、胡雅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处理结果错误。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渝公江复不受字(2016)075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上诉人于2016年12月3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上诉人的诉讼及请求是合法的;一审判决以2008年2月17日作为认定复议决定的起诉期限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不作为,一审判决不追究被上诉人不作为的责任,是为被上诉人开脱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渝公江复不受字(2016)075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撤销(2017)渝0109行初22号行政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二审诉讼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在一审诉讼中举示了以下证据:1.渝公江复不受字(2016)075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EMS邮寄凭证。证据1-2拟证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且事实清楚,程序合法;3.行政复议申请;4.EMS邮寄凭证。证据3-4拟证明胡泽华、胡雅婧提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且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泽华、胡雅婧在一审诉讼中未举示证据。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胡泽华、胡雅婧对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申请复议在20年最长期限内,没有超过期限,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作为石马河派出所的设立机构,依法具有对该派出所的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职权。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作出渝公江复不受字(2016)075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性事项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泽华、胡雅婧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申请复议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本案中,胡泽华、胡雅婧对石马河派出所2008年2月17日的处警行为不服而提出行政复议,而石马河派出所民警在2008年2月18日就告知了胡泽华、胡雅婧处警结果,故胡泽华、胡雅婧此时就知道了行政行为的内容。因石马河派出所未告知胡泽华、胡雅婧申请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故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期限计算胡泽华、胡雅婧申请复议的期限更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申请复议权。现胡泽华、胡雅婧于2016年11月29日向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申请复议的法定期限,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作出的渝公江复不受字(2016)075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泽华、胡雅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晓 瑛审 判 员 夏  嘉代理审判员 吴 贤 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邹 文 立书 记 员 石光一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