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3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诺德五金制品厂、佛山市沣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诺德五金制品厂,佛山市沣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8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禅城区诺德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投资人:梁耀佳。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智航,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沣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陈锐球,该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三宝,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惠仪,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诺德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诺德厂)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沣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2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0日,梁某在沣源公司铜管对账表1-7月份上签名,确认欠诺德厂2016年1月12日至5月17日的货款合计135974.94元。诺德厂于2016年11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沣源公司立即向诺德厂支付货款135974.94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沣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诺德厂认为与沣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沣源公司欠其货款合计135974.94元。诺德厂提供了沣源公司液压件对账表1月份、4月份、5和6月份,沣源公司铜管对账表1-7月份,费用报销单,送货单拟证明其主张,其中最主要的是沣源公司铜管对账表1-7月份。在上述材料中签名确认的均是梁某,沣源公司并未在其中盖章。诺德厂认为梁某是沣源公司的隐名股东,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纳。沣源公司表示梁某不是其员工,也不是其股东;其已经有几年没有从事经营活动,只是一直没有注销。诺德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梁某与沣源公司存在关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梁某的行为及于沣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诺德厂的上述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诺德厂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据此,判决:驳回诺德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0元,由诺德厂负担。诺德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诺德厂原审所提诉请;2、本案诉讼费用由沣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诺德厂所举证据足以证明沣源公司拖欠货款135974.94元,后者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此,诺德厂有权向沣源公司主张欠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诺德厂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合作协议、支付证明单、收款收据、采购退回单、库存产品领走清单、费用清单各1份,发票2份,费用报销单、工资表各3份,外购入库单5份,并申请梁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梁某为沣源公司股东。被上诉人沣源公司质证认为,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发票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其余书面证据及证人梁某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于前述证据,本院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被上诉人沣源公司辩称,梁某并非沣源公司的股东,该司与诺德厂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诺德厂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沣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诺德厂诉请沣源公司支付货款135974.9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于诉讼期间举示送货单、对账表、合作协议等本证加以证明。经审查,送货单所载的收货地址可指向沣源公司,1-7月份对账表列载的数量等货物情况与送货单载明的内容相吻合,且送货单及对账表均由梁某签名确认。依合作协议的约定内容可知,梁某与沣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锐球之间存有合作关系。虽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项目未直接指向沣源公司,但结合证人梁某所作证言,诺德厂二审举示的支付证明单、收款收据、采购退回单、库存产品领走清单、费用报销单、工资表、外购入库单等证据可知,梁某有实际参与沣源公司的经营与管理。沣源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举示反证予以推翻,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基于梁某参与沣源公司的经营与管理之案件实情,可予认定诺德厂有理由相信梁某有权代表沣源公司缔结诉争买卖合同,以及就诉争交易进行对账。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梁某所实施的诉争缔约及对账行为之法律后果及于沣源公司,诺德厂有权主张沣源公司支付货款135974.94元及以该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因诺德厂在二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而致案件被改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诺德厂应承担由此而增加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诺德厂的上诉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2469号民事判决;二、佛山市沣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佛山市禅城区诺德五金制品厂支付货款135974.9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35974.9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沣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诺德五金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