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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3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蔡旌智与陈锐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旌智,陈锐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民初684号原告:蔡旌智,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潮州市潮安区人,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陈锐霖,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潮州市潮安区人,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蔡旌智诉被告陈锐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旌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锐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立下借款书交原告存执。因原告需要资金,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立下借款书交原告存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款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借款后没有付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有据,可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泽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蔡旌智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该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并表示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