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81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克军与被告刘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军,刘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794号原告:刘克军,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志,重庆华之岳(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仁明,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地址:广安市城南开发区金源一街。法定代表人:曾继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虎,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克军与被告刘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军的诉讼代理人曾德志、被告刘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广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继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仁明赔偿原告刘克军残疾赔偿金52410元、医疗费276元、误工费43200元、护理费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1760元、鉴定费950元、差旅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2156元,被告中国人保广安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保险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8时55分,被告刘仁明驾驶川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庆华镇往该镇的黄桷村方向行驶至该镇的四脚碑村1组148号前路段处,被告驾驶的货车与1组148号房屋跳板刮擦后致原告刘克军摔倒受伤。原告刘克军受伤后被送往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22日。华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仁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克军无责任。2017年2月15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克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被告均承认以下事实:1、2016年10月24日8时55分,被告刘仁明驾驶川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庆华镇往该镇的黄桷村方向行驶至该镇的四脚碑村1组148号前路段处,被告驾驶的货车与1组148号房屋跳板刮擦后致原告刘克军摔倒受伤;2、华蓥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仁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克军不承担责任;3、原告刘克军受伤后被送往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22日;4、2017年2月15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克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5、被告刘仁明于2016年1月6日向被告中国人保广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者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从2016年2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6、被告刘仁明在驾驶川X**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行为。7、原告刘克军垫付了医疗费276元,被告刘仁明为原告刘克军垫付了医疗费14109元。被告刘仁明辩称,1、对原告垫付医疗费276元没有异议;2、原告的户口信息为农村居民,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及消费在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3、护理费应该按91.15元计算,误工费应该按91.15元,天数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差旅费为500元较为合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予以认可,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4、鉴定费及诉讼费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5、不认可中国人保广安分公司免赔10%。被告中国人保广安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76元和被告刘仁明垫付医疗费14109元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保广安分公司只承担原告的医疗费85%(剔除15%的费用作为自行用费);2、原告的户口信息为农村居民,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及消费在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3、护理费应该按91.15元计算,误工费应该按91.15元,天数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差旅费为500元较为合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予以认可,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4、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5、被告刘仁贵存在超载行为,违反行政法规,根据保险合同及现场勘察笔录,被告中国人保广安分公司免赔1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克军向本院提交的户籍信息、拆迁协议证实原告刘克军所居住的房屋已被征收。原告刘克军向本院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说明其在房屋被征收后居住在广安城区。虽然原告刘克军提交了律师调查询问笔录,但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证,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律师所作的律师调查询问笔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16年10月临时工资表证实其日工资为240元的事实为孤证,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刘克军提交了鉴定费收据证实其产生鉴定费950元,被告虽然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原告刘克军产生鉴定费95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克军为川X**号货车向中国人保广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克军受伤的赔偿,依照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广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仁明予以赔偿。对原告刘克军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项目费用部分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刘克军自行垫付医疗费276元,被告刘仁明为原告刘克军垫付医疗费14109元,原告刘克军受伤共计产生医疗费14385元,由于被告刘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剔除医疗费总金额的15%即2157.75元为自费药品费用,由被告刘仁明承担。原告刘克军垫付的276元,被告刘仁明承担41.4元。被告中国人保广安分公司共计承担医疗费12227.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克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20元/天×88天),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刘克军主张营养费为1760元(20元/天×88天),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保广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克军支付3754.6元,向被告刘仁明支付6245.4元。余下的5747.25元,被告刘仁明承担574.72元,被告中国人保广安分公司承担5172.53元。二、关于伤残责任限额部分的认定。1、护理费。原告刘克军住院88天,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克军诉称由其父亲护理,但未向本院提交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本院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6218元/年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刘克军的护理费为8853.29元(36218元/年÷12月/年÷30天/月×88天)。原告刘克军要求护理费为8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刘克军于2016年10月24日受伤,其定残的时间为2017年2月1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刘克军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原告刘克军的误工时间为114天。原告刘克军受伤当天正在房屋现场进行施工,原告刘克军未向本院提交固定工资收入,因此,本院参照四川省2016年建筑业44151元/年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原告刘克军的误工费为13981.15元(44151元/年÷12月/年÷30天/月×114天),原告刘克军要求误工费超过13981.1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就产生的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予以说明,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刘克军居住在城镇,其生活消费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告中国人保广安分公司要求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参照2016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年的标准,原告刘克军的残疾赔偿金为元(28335元/年×20年×0.1)56670元,原告刘克军主张残疾赔偿金524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克军因本次交通事故精神受到损害,应当抚慰。原告刘克军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其他项目费用部分的认定。1、鉴定费。原告刘克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鉴定费950元,系由被告刘仁明引起的,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该费用由被告刘仁明承担。原告刘克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费用96546.15元。被告中国人保广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克军承担3754.6元(医疗费2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176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克军承担77691.15元(护理费8800元+误工费13981.1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中国人保广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责任限额内向被告刘仁明支付6245.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被告刘仁明支付5172.53元,合计11417.93元,被告中国人保广安分公司共承担费用。被告刘仁明应当承担原告刘克军的人身损害赔偿为3682.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克军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82395.75元,向被告刘仁明支付被告垫付的人身损害赔偿款10467.93元。驳回原告刘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被告刘仁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护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