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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6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林贤桂与稂水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贤桂,稂水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341号原告:林贤桂,女,195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稂水知,女,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女,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系被告女儿。原告林贤桂诉被告稂水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贤桂、被告稂水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贤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稂水知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损失共计11565元;2.被告稂水知承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9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2016年7月6日7月10日,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9日,共9天)。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3日,原告在中山市xx华庭出口处摆卖地摊时,被告突然向原告动起武力,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中山市xx医院和中山市xx医院进行治疗,并在中山市中医院共住院九天,休息至今。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中山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实,原告家庭经济困难,系家庭唯一经济支持,因受伤及住院治疗已经花去家里的积蓄,并且因治疗无法工作,导致家里失去生活经济来源。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具体损失为:医疗费9565元、误工费900元(按10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这些损失因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产生,依法应由被告稂水知负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林贤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2.中山市xx医院疾病证明书;3.中山市xx医院入院记录;4.中山市xx医院疾病证明书;5.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被告稂水知辩称,事情发生已超过一年多,原告没有权利再起诉被告。事实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派出所对双方都进行了行政处罚,有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也在派出所进行调解,被告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原告是否签名被告不清楚,且还认为派出所处理不公,还在派出所捣乱。原告医疗费时间与本案发生时间不符,双方发生纠纷在2015年7月23日,但治疗时间都发生在2016年及2017年,事情发生很久之后才去住院,与打架事情无关,对原告事后发生的一切医疗费用,被告不承担。被告稂水知就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23日下午4时左右,林贤桂、稂水知在中山市xx华庭出口处因争夺地摊位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殴打。2016年6月11日,中山市公安局xx派出所作出山公行罚决字[2016]xx号、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林贤桂、稂水知分别处以行政罚款500元、300元的处罚。林贤桂主张其被稂水知打伤,遂于2015年7月24日到中山市xx医院(以下简称xx医院)门诊治疗。xx医院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疾病证明书。治疗意见:注意休息等。花费医疗费70元。根据病历记载,林贤桂于2015年7月28日、8月4日、8月12日分别到中山市xx医院门诊治疗。中山市xx医院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1.行头部及颈椎CT检查;2.必要时住院治疗。经治疗,花费医疗费687.4元(211.4元+476元)。于2015年8月4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内容为:诊断:头部外伤。花费医疗费63.9元。林贤桂没有提交2015年8月12日的医疗费单据。林贤桂另提交了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3月7日期间的医疗费票据,但林贤桂没有提交相应的病历及疾病证明书。2016年7月6日,林贤桂到中山市xx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10日出院。2017年1月11日,中山市中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门诊随诊,定期复诊。2017年1月16日,中山市xx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并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19日出院。林贤桂认为因被稂水知打伤,致使其花费医疗费9565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林贤桂因摆地摊时与稂水知发生争执,后互相殴打,经中山市公安局xx派出所认定,双方均有殴打对方的行为,双方均被处以行政罚款的处罚,故本院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林贤桂被罚款500元,稂水知被罚款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故本院认定林贤桂对其损伤应承担60%的责任,稂水知承担40%的责任。关于林贤桂因受伤损失的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确定赔偿具体项目金额如下:一、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林贤桂受伤后,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7月28日、8月4日、8月12日到中山市xx医院、中山市xx医院门诊治疗,林贤桂并提供了病历、疾病证明书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上述医疗费的真实性,认定林贤桂因受伤花费医疗费821.3元(70元+63.9元+211.4元+476元)。林贤桂另提交了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3月7日期间的医疗费票据,但林贤桂没有提交相应的病历及疾病证明书,本院无法查明上述医疗费单据与其受伤是否存在关联性,即林贤桂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医疗费是针对其受伤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林贤桂于2016年7月6日在中山市xx医院住院治疗时是对创伤后应激障碍、高胆固醇血症、两侧颈动脉硬化等进行治疗,与受伤没有关联性。林贤桂于2017年1月11日到中山市xx医院治疗时是对创伤后应激障碍、混合型焦虑抑郁状态进行的治疗,与本案的受伤不存在关联性。林贤桂于2017年1月16日到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时是对左眼视网膜分支静脉阻塞、双眼老年性白内障进行治疗,与打伤不存在关联性。且其住院治疗与其受伤时间相隔久远,不能证明其是因受伤进行的治疗。故本院对林贤桂要求稂水知支付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3月7日期间的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林贤桂因与稂水知互相殴打致其受伤,并到医院治疗,而林贤桂在受伤前还以自己的劳动赚取收益,故本院认定其存在误工损失。关于误工时间,林贤桂从2015年7月23日受伤后,多次到各医院门诊治疗,最后一次门诊治疗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故本院认定其误工时间为20天,而林贤桂起诉误工时间为9天,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故林贤桂误工时间为9天。关于林贤桂的工资标准。因林贤桂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状况,林贤桂受伤前是摆地摊的个体业主,故本院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零售业”7063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故误工费为1741.59元(70631元/年÷365天/年×9天),而林贤桂要求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9天,共计90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故林贤桂的误工费为900元。三、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林贤桂未提交其为本次受伤支付交通费的票据,考虑到其在治疗过程中在多家医院进行过治疗,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四、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嘱中虽没有加强营养的内容,但由于林贤桂年老体弱,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林贤桂受伤后损失为2321.3元(821.3元+900元+300元+300元),故稂水知应对林贤桂因受伤导致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928.52元(2321.3元×4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稂水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贤桂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928.52元;二、驳回原告林贤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元,由原告林贤桂负担31元,由被告稂水知负担25元。原、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