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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1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龚海英、黄静等与姚以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海英,黄静,黄河俊,姚佰琴,姚以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1民初416号原告:龚海英,女,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原告:黄静,女,200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原告:黄河俊,男,200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原告黄静、黄河俊的法定代理人:龚海英(系原告黄静、黄河俊母亲),女,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昭平县。原告:姚佰琴,女,193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昭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海英(系姚佰琴儿媳),女,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昭平县。被告:姚以文,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昭平县。原告龚海英、黄静、黄河俊、姚佰琴与被告姚以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龚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以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海英、黄静、黄河俊、姚佰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按年利率6%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姚以文是开货车的司机,2011年9月22日,被告因经济紧张向黄明芬(原告的直系亲属)借款5000元做生意资金周转,未约定归还时间。由于黄明芬于2014年10月27日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在原告清理黄明芬遗物后发现被告出具的《借条》和身份证复印件,确实了被告向黄明芬借款5000的事实。经原告及亲人找到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被告当时也表示会积极归还,但后又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龚海英与黄明芬是夫妻关系,黄河俊、黄静与黄明芬是父子女关系,姚佰琴与黄明芬是母子关系。2011年9月22日,被告向黄明芬借款5000元做生意周转资金,为此出具一《借条》给黄明芬,被告并附其身份证复印件给黄明芬收执。后黄明芬于2014年10月2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在原告清理其遗物时找到被告出具的《借条》和身份证复印件,为此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明芬与被告姚以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情形,也没有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当事人黄明芬死亡后,四原告作为黄明芬的直系亲属,依法享有继承黄明芬合法权益的权利。从被告向黄明芬出具的《借条》看,该《借条》为格式文书,双方对还款时间和利率均无明确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借条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为无息借贷。现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借款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即2017年4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以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海英、黄静、黄河俊、姚佰琴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以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冰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金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