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2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永前与高士彬、高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前,高士彬,高建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2民初103号原告:李永前,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芳,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士彬,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被告:高建利,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淇县,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原告李永前与被告高士彬、高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芳、被告高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士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7日,被告高士彬、高建利称做生意资金紧张,向我借现金4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二被告在收到现金后,被告高士彬将自己的豫G×××××轿车抵押给我。后我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只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至今未再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高士彬未作答辩。高建利辩称,开始我不知道被告高士彬借款400000元的事,是后来高士彬来清利息时我才知道的。我是在被告高士彬出具借条三、四个月后在借条上签的字,原告说让我们互保,被告高士彬按月利率5分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原告李永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3月7日被告高士彬为借款人、有高建利签字的借条,被告高士彬出具的抵押证明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高建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士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于2015年3月7日为原告出具了“今借到李永前现金肆拾万元(400000元)整,用期一个月,借款人高士彬”,之后,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高建利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高士彬按月利率5%给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原告同意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折抵应付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高士彬向原告李永前借款4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认可被告高士彬按月利率5%给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高士彬按月利率5%给付的利息60000元,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24000元折抵被告高士彬应给付的利息。被告高士彬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高士彬按年利率24%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高建利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被告高建利对被告高士彬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高建利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高士彬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高士彬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被告高建利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士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前借款400000元及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24000元已折抵);二、被告高建利对被告高士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高士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高士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海泉审判员 宋丽君审判员 王海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德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