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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祥与被告上海桂氏机械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祥,上海桂氏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1446号原告:张玉祥。被告:上海桂氏机械有限公司。原告张玉祥与被告上海桂氏机械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桂氏机械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桂玉连与案外人杨红兵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购买设备,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于当日将10万元通过转账形式交付。2016年6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交付原告一张10万元的上海农商银行支票(号码为3220313017379999)用于向原告归还上述债务,出票人为被告。但原告以该支票在上海农商银行支取时被银行告知账户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曾于2016年6月13日就上述款项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后于2016年11月28日提出撤诉申请。被告上海桂氏机械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上海桂氏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证据进行核对,原告提交的支票、借条、转账凭证、(2016)沪0116民初6056号民事裁定书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成立。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递交本案诉状,本案进入诉前调解,调解字号为(2016)沪0116诉前调4052号,后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转审判立案。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支票,符合票据的形式要件,应为有效票据。上述票据经提示付款遭银行退票后,原告作为票据持有人有权向出票人即本案被告行使追索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桂氏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祥票据款1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990元,由被告上海桂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建波代理审判员  潘 玅人民陪审员  蒋雪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鑫圆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的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