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执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杜星、熊君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星,熊君义,刘永勇,信阳鑫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202执890号申请执行人杜星,男,汉族,1979年8月20日出生,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被执行人熊君义,男,汉族,1982年12月6日出生,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被执行人刘永勇,男,汉族,1970年7月21日出生,河南省信阳市人,住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被执行人信阳鑫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鄂12**民初56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熊君义、刘永勇、信阳鑫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熊君义、刘永勇、信阳鑫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留被执行人熊君义的银行存款及在其他单位收入86649.20元(含案件诉讼费1055元、执行费116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扣留被执行人刘永勇、信阳鑫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及在其他单位收入5093.41元(含案件诉讼费522元、执行费5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彭亚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 斌 关注公众号“”